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12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5330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大厦A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261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贵院作出(2022)津0113执1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被执行人股东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9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226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北辰区双街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F地块项目景观工程欠付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12,260.36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前给付150万元,余款1,512,260.36元于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诉讼费20,306元,由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6元,被告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
另查,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执1461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裁定首轮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北辰区还迁区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面积63490平方米,未设定抵押,查封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2022年7月6日,本院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232000万元,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其中股东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持股比例0.43%;股东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228000万元,持股比例98.28%;股东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村级经济事务监管中心出资额3000万元,持股比例1.29%。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
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双街盛兴经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本院在执行中首轮查封其名下面积63490平方米性质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因该财产至今未处置,尚不能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21)津0113民初122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辰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