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2402号之二 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4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