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港静线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彤源公司)、上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津彤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泉州公司、***对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方当事人作为民商事主体共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治应予以充分尊重,一审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形下,认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津彤源公司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
求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295392.3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329539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金额有误。津彤源公司有十次付款,截至2022年5月30日未支付处置费3295392.39元。
**辩称,不同意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694576.8元、违约金2253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以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3919945.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津彤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泉州公司、***对前述第2项请求的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后旗**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津彤源公司欠付其17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为由将津彤源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津彤源公司给付**公司处置费17000000元、违约金212500元及后续违约金(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8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津彤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8执1595号。
2021年4月14日,**公司将(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2021)津0118执1595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21)津0118执15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公司对津彤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变更为由**享有,**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2021年5月14日,**(甲方、申请执行人)、津彤源公司(乙方、被执行人)、泉州公司(丙方、执行担保人)、***(**、执行担保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4月21日,津彤源公司应依据(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处置费17000000元、违约金1113500元、诉讼费63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2335元;2、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仍应按照(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以未付的处置费为基础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偿还,且甲方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划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乙方于2021年5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并优先抵扣诉讼费、保全费及拖欠的违约金,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向甲方支付7000000元,并优先抵扣违约金,即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9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10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11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处置款及违约金;4、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并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3000000元款项后,解除对乙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港静线3号建设用地【不动产权号:津(2020)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0号】的查封措施;5、解除土地查封措施用于配合乙方办理报建手续,乙方应在解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办理完毕或到期后甲方仍有权申请法院继续对该土地进行查封,且该时间段内乙方不得将该土地设定抵押、转让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6、本案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履行并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同时乙方自愿额外承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8、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视为对(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完毕;9、丙、丁两方作为执行担保人,自愿对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协议及原判决【(2021)津0118民初1308号】乙方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至债务结清之日止。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津彤源公司共计向**付款16362479.85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7月6日支付506208.58元(法院扣划),2021年7月7日支付962000.43元(法院扣划)、2021年7月29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111352.84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26日扣划9574900元。其中2021年7月6日、7月7日扣划的1468209.01元中扣除17082元执行费,静海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将1451127.01元打入**账户;2022年1月26日扣划的9574900元扣除74900元执行费,静海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将9500000元打入**账户)。
一审庭审中,**主张因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对原判决的履行进行了补充约定,设立了新的保证关系及违约责任,该部分内容并不为原判决所涵盖,故**重新提起诉讼,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重新申请执行。现津彤源公司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并提交计算明细为证。津彤源公司主张其共计向**付款16468209.01元,未支付处置费3119269.58元及违约金3260719.13元。并主张2022年1月26日津彤源公司与**协商账户存款金额为9588647.16元,并通过微信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过存款金额。**不认可该存款金额,并认为聊天记录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核对,只是对大概的金额进行了说明,**也只是回复了“差不多”,并未对金额进行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四方应诚信履行该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津彤源公司仅支付**16362479.85元,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津彤源公司虽辩称其共计向**支付16468209.01元,未支付处置费3119269.58元及违约金3260719.13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执行费票据,津彤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款项为16362479.85元,双方转账记录的差额部分为静海法院扣除的执行费用,故津彤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泉州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应对**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主张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支付其处置费3694576.8元及相应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为225369元,后期违约**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津彤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00元,泉州公司、***对该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津彤源公司违约,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694576.8元及相应违约金(截止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为225369元,之后违约**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津彤源公司向**付款3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津彤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泉州公司、***对200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的数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写明津彤源公司不履行本执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可终止本协议履行,并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同时津彤源公司自愿额外承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但是作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依据(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中,**再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经过计算,津彤源公司已支付**16362479.85元、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一审判定的处置费、违约金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泉州公司、***对以上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无误,二审予以维持。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7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