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港静线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彤源公司)、上诉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津彤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泉州公司、***对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方当事人作为民商事主体共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治应予以充分尊重,一审在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情形下,认定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津彤源公司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 求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295392.3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3295392.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金额有误。津彤源公司有十次付款,截至2022年5月30日未支付处置费3295392.39元。 **辩称,不同意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694576.8元、违约金22536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以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3919945.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津彤源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泉州公司、***对前述第2项请求的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后旗**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津彤源公司欠付其17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为由将津彤源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2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判决津彤源公司给付**公司处置费17000000元、违约金212500元及后续违约金(以17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8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津彤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8执1595号。 2021年4月14日,**公司将(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2021)津0118执1595号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18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21)津0118执159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由**公司对津彤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变更为由**享有,**公司不再享有该债权。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2021年5月14日,**(甲方、申请执行人)、津彤源公司(乙方、被执行人)、泉州公司(丙方、执行担保人)、***(**、执行担保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4月21日,津彤源公司应依据(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支付处置费17000000元、违约金1113500元、诉讼费638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82335元;2、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仍应按照(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以未付的处置费为基础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乙方承诺按下列约定偿还,且甲方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划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乙方于2021年5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并优先抵扣诉讼费、保全费及拖欠的违约金,乙方按如下方式分期向甲方支付7000000元,并优先抵扣违约金,即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9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10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11月1日前支付2000000元,乙方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处置款及违约金;4、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并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3000000元款项后,解除对乙方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港静线3号建设用地【不动产权号:津(2020)静海区不动产权第1××0号】的查封措施;5、解除土地查封措施用于配合乙方办理报建手续,乙方应在解封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办理完毕或到期后甲方仍有权申请法院继续对该土地进行查封,且该时间段内乙方不得将该土地设定抵押、转让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6、本案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7、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可终止本协议履行并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同时乙方自愿额外承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8、本协议履行完毕后,视为对(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完毕;9、丙、丁两方作为执行担保人,自愿对甲方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含本协议及原判决【(2021)津0118民初1308号】乙方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至债务结清之日止。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津彤源公司共计向**付款16362479.85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7月6日支付506208.58元(法院扣划),2021年7月7日支付962000.43元(法院扣划)、2021年7月29日支付3000000元、2021年7月29日支付111352.84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1000000元,2022年1月26日扣划9574900元。其中2021年7月6日、7月7日扣划的1468209.01元中扣除17082元执行费,静海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将1451127.01元打入**账户;2022年1月26日扣划的9574900元扣除74900元执行费,静海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将9500000元打入**账户)。 一审庭审中,**主张因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对原判决的履行进行了补充约定,设立了新的保证关系及违约责任,该部分内容并不为原判决所涵盖,故**重新提起诉讼,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重新申请执行。现津彤源公司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并提交计算明细为证。津彤源公司主张其共计向**付款16468209.01元,未支付处置费3119269.58元及违约金3260719.13元。并主张2022年1月26日津彤源公司与**协商账户存款金额为9588647.16元,并通过微信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过存款金额。**不认可该存款金额,并认为聊天记录并未对具体金额进行核对,只是对大概的金额进行了说明,**也只是回复了“差不多”,并未对金额进行明确。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与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四方应诚信履行该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津彤源公司仅支付**16362479.85元,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津彤源公司虽辩称其共计向**支付16468209.01元,未支付处置费3119269.58元及违约金3260719.13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执行费票据,津彤源公司实际支付给**的款项为16362479.85元,双方转账记录的差额部分为静海法院扣除的执行费用,故津彤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泉州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应对**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主张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支付其处置费3694576.8元及相应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为225369元,后期违约**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津彤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00000元,泉州公司、***对该20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津彤源公司违约,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3694576.8元及相应违约金(截止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为225369元,之后违约**369457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津彤源公司向**付款3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津彤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泉州公司、***对200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泉州公司、***对津彤源公司未履行处置费的数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写明津彤源公司不履行本执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可终止本协议履行,并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同时津彤源公司自愿额外承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违约金2000000元,但是作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依据(2021)津0118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中,**再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一审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经过计算,津彤源公司已支付**16362479.85元、尚欠处置费3694576.8元及截至2022年5月30日违约金225369元未付,一审判定的处置费、违约金数额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泉州公司、***对以上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无误,二审予以维持。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彤源公司、泉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7元,由上诉人**负担2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津彤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