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上京别墅嵘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档案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3民1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30198491.3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