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泉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沈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4)辽09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4)辽09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采购水泥材料所支付的850070元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与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以及《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足额支付850070款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将前述款项予抵扣上诉人应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结算书》仅是就货款总金额的结算,但因涉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水泥材料款,因此不能认为该算书是双方最终结算。双方在该结算书中并未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某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1.《结算书》中,未存在任何关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某公司垫付材料款并已经进行抵扣的文字描述,因此不能将《结算书》单独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所有应付货款的依据。2.《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第三条中付款方式虽约定上诉人向某公司支付的货款用于抵扣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但这仅是就各方未来付款方式所作出的约定,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抵扣。3.***作为上诉人项目部外聘人员不具有代表上诉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法律主体资格。***并非上诉人的正式员工,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其意思表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有效约束。(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公司支付的货款850070元中有650000元已经予以抵扣,亦应将未予以抵扣的200070元予以抵扣。1.从合同关联性来看,《水泥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名称均为阜新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交货地点均位于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2.从合同签订顺序及合同目的来看,《水泥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是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之后签订的。这一时间顺序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购买水泥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在审判决中,就上诉人垫付的巨额款项认定“已经抵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虽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附随义务”,但在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未开具、未按要求开具、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税款损失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开具一般纳税人种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项下总结算货款金额为744566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为148913.2元,该笔违约金应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开具发票所产生的未抵扣增值税损失34422.23元、未抵扣企业所得税额损失为286851.94元、税款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7804.32元,合计329078.49元。该税款损失应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抵扣。三、本案中,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未及时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双向违约,一审法院在忽略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单方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及时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上诉人在税务处理上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且产生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并未分清双方各自过错及责任而径行判决由上诉人单独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某混凝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共计向上诉人供货8095660元,扣除上诉人代付水泥款后,最终签订《结算书》,确定的结算金额为7445660元,该金额已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上诉状的抵扣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2021年6月27日至2023年5月2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确认的《预拌砼结算单》的金额为8086060,从该结算单可看出结算时间为2023年5月29日,答辩人在2023年7月21日又给上诉人提供了3车C30混凝土,3车共30m³,320元/m³,即2023年7月21日货款为9600元,8086060+9600=8095660。因此答辩人总计向上诉人供货8095660元混凝土。其次,在2023年7月19日的聊天记录中(***与***)***所表述为“王总,现在有这么个问题,财务提出来了,就是那个给东盟付那65万,单独出个对账吧,把这个从咱们那上总数儿上和那付款数儿上都减掉”***回复“你现在这个数儿就减完的了,就现在就一共剩这些钱了......你现在这147万多,就是现在你们公司就欠那总数啊,这里边儿已经去掉65万元了”结合聊天记录中的《预拌砼结算单》里显示的数据写明“某-65万”。结合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此65万元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确定的代付金额,且也是上诉人财务部门认可的仅应扣除65万元,因此在《结算书》中予以扣除。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水泥采购合同》200070元,该合同中没有体现任何答辩人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水泥是供给答辩人,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水泥是答辩人使用,且答辩人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上诉人的财务在对账时也未提到该笔款项,可见200070元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结算书》的金额的计算为:8095660-650000=7445660是最终的结算金额。再次,《结算书》加盖的为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诉人的公章,而并不是***签字,***的工作内容从证据中可以体现其是经上诉人授意,上诉人不应为逃避支付货款而否认其工作职责。同时在聊天记录中显示结算书依据《预拌砼结算单》邮寄地址为“天津市宝坻区某大厦五楼天津某工程部”,明确是上诉人的工程部地址。聊天记录双方对账过程也是***和财务人员确认后才回复的答辩人,且从《结算书》的形成时间来看,聊天记录对账时间是2023年7月19日,邮寄时间是2023年8月17日,《结算书》答辩人与上诉人确认的时间即加盖双方公章的时间为2023年8月20日,可见,《结算书》是在对账后并经确认才盖章的。并在《结算书》中载明“本结算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结算是合同双方就某项工作还有多少款项未支付所做报告。上诉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经营宗旨,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二、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先支付货款,再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上诉人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也未产生任何损失,因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违约在先,不能以答辩人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第二条第3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内容为“经甲(上诉人)乙(答辩人)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以每个月的25号为一个结算点,经甲、乙双方对所供应给甲方的商品混凝土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甲方在3日之内将此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对公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应在每次对账后5日内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先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且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和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付款义务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即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上诉人主张也不成立。同时,如答辩人先开具发票,而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货款,这种情况下也增加了答辩人开票后无法及时收回货款的风险以及替上诉人垫付税款的风险,答辩人的行为系规避风险的自助行为,符合《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发票开具与否不影响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次,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为3%增值税发票,上诉状中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答辩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且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平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企业持续良好的营商环境,对违约金部分已经调整,答辩人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拖欠货款,答辩人已经实际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答辩人认为诚信是每个企业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上诉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与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相悖的。 某混凝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81836.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64.58元(以1481836.63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8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暂合计为1486001.21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81836.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913.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合计金额为1630749.8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阜新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生猪养殖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施工期间,原告按工程施工实际需要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现原告已履行完全部义务,合计货款74456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963823.37元,剩余货款1481836.6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生产、销售;搅拌设备及罐车、泵车、铲车、钩机的租赁。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21年7月14日,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种类为预拌商砼。购买数量约15000㎡,具体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商品混凝土单价为暂定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款3900000元,以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甲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工程地址为彰武县下辖各乡镇,交货地点彰武县项目部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下列情形属于甲方违约:1、甲方未按约定接收货物;2、甲方未按约定验收货物;3、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和结算方式支付货款;4、甲方未保守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的乙方商业秘密。下列情形属于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向甲方开具一般纳税人种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未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日内将增值税发票送法给甲方;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规范、不合法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交货数量不足,交货时间迟延;3、乙方擅自改变交货方式或交货地点;4、乙方交付货物的规格、质量、包装及附带文件不符合约定;5、未保守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的乙方商业秘密。如果甲、乙任何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货物运送至彰武县下辖东六镇、平安镇等具体工程地点,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计给付货款5963823.37元。2023年8月20日,经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最终实际发生并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柒佰肆拾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7445660元整)。截至2023年8月20日,甲方已付乙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伍佰玖拾陆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叁角柒分(5963823.37元整)。本合同为最终结算金额全部付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继续付款的义务。另查明,2021年7月15日,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购买水泥741吨,单价270元每吨,暂定合同总价款200070元,交货地点为彰武县下辖各乡镇。再查明,2021年10月25日,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购销合同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出资向丙方购买工程混凝土所使用的水泥,指定丙方送货至乙方进行混凝土的生产,某牌水泥500吨,单价600元,合计金额300000元。货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水泥款抵扣该工程中甲方使用的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庭审时,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该合同最终使用水泥价值为650000元。本案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对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名下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查控并采取保全措施,2023年10月12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0115民初12433号民事裁定书,对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在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因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全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所以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同意立即开具全额增值税,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此理由抗辩拒绝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8月20日,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最终实际发生并双方认可的结算总价款为7445660元。已付金额为5963823.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该结算协议,可以确定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481836.63元。现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结算款中未扣除水泥款,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且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水泥款,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且在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中亦约定了“货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水泥款抵扣该工程中甲方使用的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水泥款650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更加符合事情真相及交易习惯。对于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0070元水泥款,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泥由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接收及使用,对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无法支持。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913.2元,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如果甲、乙任何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现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1481836.63元的2%予以确定更为适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81836.63元。二、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9636.73元。三、驳回原告阜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建设尚欠被上诉人某混凝土货款1481836.6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某混凝土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某建设提出一审法院未将其代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向第三方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采购水泥所支付的850070元在应付货款中抵扣,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3年8月20日盖章签订的结算书,结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481836.63元,并认定上诉人代付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50000元已经在结算总价款7445660元予以扣除,依据充分,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对200070元水泥款未予抵扣一节,因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内蒙古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指定的两名人员签名收货,与2021年10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明显不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水泥由被上诉人接收及使用,也与上述《结算书》相矛盾,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某建设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混凝土未及时并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应就被上诉人未按要求开具、未及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税款损失在上诉人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条第3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以每个月的25号为一个结算点,经甲、乙(被上诉人)双方对所供应给甲方的商品混凝土数量、金额核对无误后,甲方在3日之内将此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对公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直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应在每次对账后5日内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交货核算后,应由上诉人先支付货款,后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交货的主要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开具剩余发票,被上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付款为主要义务,两者不能对等,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7.01元,由上诉人天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