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1337号
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浯水道以南梅林路以西(天津市双林农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座501-4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76465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汽车维修服务的企业。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小型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所有车辆维修服务费用全部结清。但是,2015年7月至12月原告累计为被告维修车辆144次。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176465元。但是迄今被告拒绝支付176465元维修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维修费,但是均遭拒绝。
被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把全部的欠款都给原告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第一联十七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6465元的维修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已经在2017年3月7日前给原告结清。被告提交了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所有款项在2016年3月7日全部结清;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了天津市商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催债;证据三、支票存根二张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二联十五张,证明被告2015年9月份支付是6月份之前欠原告的钱款156465元,原告主张的是7月份之后的欠款,确实已经在12月份付过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确实打了收条且签字了,但是被告方没有履行,并没有把相应的钱款打给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5年9月份的时候收到过156465元。被告称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支票150335元,没有收到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原告维修款156465元。被告2015年12月22日出具票号为00893348转账支票,金额为150335元。支票存根填写收款人为大圣汽车,并附有原告出具的150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2015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的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上显示作废。2016年3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天津市商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催债。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之前所有修车款项,共计187000元。特以此为依据,从今以后,双方公司债务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份还有业务关系。2015年12月的支票以原告的名义不知道给了谁,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主张的150335元这笔钱。被告欠款187000元,其中有部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打到我的个人名下了。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被告尚欠176465元。希望被告履行176465元钱款的给付义务。当时催债公司找被告催债时,被告找了中间人,这个人也是介绍我给被告公司维修的人,他出面协调的,我才打的收条。由于被告没有给付维修款,原告开具的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行申请作废了。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承认与原告有修车业务往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能提供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应付钱款,但被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包括其主张的金额,根据民诉法证据优势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176465元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账上显示,维修记录到2015年9月份,被告只认可公司财务账簿上体现的维修费150335元。
经过原告申请,本院到被告的开户行中信银行调取了00893348转账支票的承兑情况,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天津市河西区荣健发百货商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原告经催债公司向被告催债后,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6年3月7日之前所有修车款项。现原告以自行申请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176465元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