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湖滨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12195号
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座501-44室。
法定代表人:侯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湖滨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188号岭尚家园会所二层。
法定代表人:郭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
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湖滨广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书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3719.8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路××广场××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01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深化设计、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等全部工作,2016年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274397元,保修金为163719.85元,保修期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目前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保修款163719.8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对此次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本案应由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地管辖,现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明确了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具体确定,虽然原告其系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作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而非《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无依据,但原告诉请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在于其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与《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密不可分,而非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应当受《复地天津湖滨广场住宅一期自来水及中水泵房二次水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并且该条款并不符合法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本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故本案应交由仲裁裁决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书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