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5民初2402号
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侯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灏,男。
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胜利路******Av>
法定代表人:李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郡,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与被告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灏、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548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分包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道××小区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3309618元,质量保证金为5%计165480元。工程于2011年4月9日竣工,2011年5月10日经过验收,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截止2013年5月9日,但是保修期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泰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但其未及时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只能联系第三方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第三方维修单位的维修款项应在原告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经过验收,工程保修期两年,至原告起诉时最晚付款期限已经超过7年。远远超过2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款项,原告怠于履行诉讼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维修派工单、工程维修单、现场签证单及维修费用明细汇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原件核对。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维修花费与被告所述的扣除的维修款的金额不符。维修单、派工单、竣工验收单及签证同合同承包范围所需要维修的内容不一致,其中消防喷淋等的维修不包含在原告的维修范围内。并且所有维修项目没有经过原告方签字、盖章。因此对被告所述产生的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其所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公司电脑中打印,因经办人员已离职,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在原告维修范围之内且要求过原告维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6日,泰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华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华澄公司承包泰达公司南口路住宅小区给水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9月27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330961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扣留5%作为保修金(其中包括应扣质量违约金),保修期二年,第一年保修期满支付2.5%合同款,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泰达公司,双方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泰达公司已向华澄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余95%工程款,对于质保金165482元,泰达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华澄公司,华澄公司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华澄公司称2013年5月11日之后,其多次向泰达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申请,但是都是口头的,无其他证据佐证,并认可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5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2013年5月10日保修期届满,被告称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维修,被告找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要求过原告维修,亦不能证明产生的质量问题属于原告保修范围之内以及质量缺陷的责任方系原告,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虽称保修期届满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无证据支撑,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质保金,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今已七年有余,法律对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者不应予以保护,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即便现在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原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荻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