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浯水道以南梅林路以西(天津市双林农牧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座501-4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澄公司向大圣公司支付维修费1764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华澄公司认可大圣公司于2015年7月至9月向其提供了价格为150335元的维修服务,承认存在该笔维修费用。并且,华澄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0893343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给大圣公司,但大圣公司并为收到该款项。经法院调取,该笔150335元款项转给了天津市河西区荣健发百货商行。2.给***介绍业务的人告知***,出具《收条》之后华澄公司就支付款项,***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出具了案涉《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收条》出具代表款项已经支付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来往不能通过现金结算,只能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华澄公司是国有企业,应该严格遵守上述规定,故案涉《收条》不具有证明力。华澄公司也没有提供187000元现金转出的证据,故该笔款项并未支付。
华澄公司辩称,双方自2015年9月之后就结束了维修合同关系。2016年3月,华澄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欠付维修款,并且大圣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条》。大圣公司主张没有收到支票以及《收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支付,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圣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大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澄公司向大圣公司支付维修费176465元;2.诉讼费用由华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大圣公司为华澄公司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2015年9月24日,华澄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给付大圣公司维修款156465元。2015年12月22日,华澄公司出具票号为00893348转账支票,金额为150335元。支票存根填写收款人为“大圣汽车”,并附有大圣公司出具的150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2015年11月14日,大圣公司出具的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上显示作废。2016年3月4日,大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天津市商债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华澄公司催债。2016年3月7日,***向华澄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本人***收到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之前所有修车款项,共计187000元。特以此为依据,从今以后,双方公司债务无任何关系。
一审庭审中大圣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份还有业务关系。2015年12月的支票以大圣公司的名义不知道给了谁,大圣公司没有收到华澄公司主张的150335元这笔钱。华澄公司欠款187000元,其中有部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打到我的个人名下了。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华澄公司尚欠176465元。希望华澄公司履行176465元钱款的给付义务。当时催债公司找华澄公司催债时,华澄公司找了中间人出面协调,***才打的《收条》。由于华澄公司没有给付维修款,大圣公司开具的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圣公司自行申请作废了。
华澄公司主张,大圣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澄公司承认与大圣公司有修车业务往来,大圣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澄公司能提供会计账簿的会计凭证以及大圣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据,证明华澄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钱款,但大圣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包括其主张的金额。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应当驳回大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大圣公司主张的176465元维修费用华澄公司不予认可,账上显示,维修记录到2015年9月份,华澄公司只认可公司财务账簿上体现的维修费150335元。
经大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00893348转账支票的承兑情况,该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天津市河西区荣健发百货商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764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圣公司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大圣公司经催债公司向华澄公司催债后,向华澄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6年3月7日之前所有修车款项。现大圣公司以自行申请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要求华澄公司支付176465元维修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澄公司、大圣公司均认可2016年3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业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3月7日,大圣公司出具的《收条》加盖有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清楚。该《收条》记载的内容确认了截至2016年3月7日双方之间的所有修车款项数额、确认了大圣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以及收款人、确认了至此双方公司债务无任何关系等事实。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后一份书证,而该《收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截至2016年3月双方之间所有的修车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虽然大圣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12月22日华澄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的150335元款项也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修车款数额包含了该笔150335元,但由于该笔款项发生在《收条》出具之前,故该主张亦不能对抗其在《收条》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大圣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收条》记载的已经收款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的出具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收条》出具后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华澄公司主张过相关款项,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上诉人天津大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