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5578号

原告: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波,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邵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8万元,并以6.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采购标志牌以供应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使用,约定价款8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账户打款2万元,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账户打款6万元,后被告如期发货,因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需要开具发票,故威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乡被告转款9.2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中1.2万元退还原告,但剩余8万元并未按照约定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8万元款项,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本院庭前电话通知被告开庭时,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汇款1.2万元,只欠付6.8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万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汇款8万元,被告偿还了1.2万元,尚欠6.8万元未能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且被告认可上述款项未能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持有原告款项,未能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市三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欠款6.8万元及利息(以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窈窈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