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55号综合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十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高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池建平,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原审被告:天津安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安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花园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安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原审被告池建平、天津安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3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爱瑞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被上诉人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原审被告安成公司及成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健、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爱瑞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高玉光。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是爱瑞客公司与其股东刚余光之间的欠款纠纷。事发时,高玉光作为爱瑞客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支付该笔诉争这票是履行其对爱瑞客公司的还款义务,绝非民间借贷或者不当得利,与中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遗漏案件关键事实。高玉光是爱瑞客公司的前任股东,在其经营爱瑞客公司期间对公司负有大量债务,高玉光将该200000元支票给付安成公司时期归还欠款的行为,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中意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光已于2016年在爱瑞客公司退股,其与爱瑞客公司不存在欠款纠纷,事发时高玉光已经不是爱瑞客公司的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爱瑞克公司没有还款义务。如果爱瑞客公司称高玉光对其存在欠款,爱瑞客公司不可能在其欠款的情况下同意高玉光退股。2、涉案款项的来源为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因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中意公司,该款项不可能由高玉光个人使用。相关证据也证明了该款项是由中意公司出借给爱瑞客公司,用于租用经营房屋。
安成公司、成阳公司答辩认为,爱瑞克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亦不知晓。
池建平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
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爱瑞客公司、池建平、安成公司、成阳公司返还2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爱瑞客公司、池建平、安成公司、成阳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爱瑞客公司、池建平、安成公司、成阳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中意公司提供《地材买卖合同》显示,2015年1月8日其与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就地材劳务事宜达成协议。中意公司陈述具体负责沙、石料买卖并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施工。
2016年7月4日,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10×××51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中意公司,金额为200000,用途为劳务费。同日,该200000元入账成阳公司账户。
成阳公司系安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爱瑞客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系安成公司所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获得利益、获益无法律依据、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中意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收据、地材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池建平陈述形成证据链证实,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支付给中意公司的劳务费200000元,因支付爱瑞客公司租赁安成公司房屋2016年下半年部分房租,于2016年7月4日入账成阳公司账户。在此过程中,爱瑞客公司实际获利200000元,中意公司损失200000元,爱瑞客公司获利与中意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爱瑞客公司未明确获利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爱瑞客公司所受益的200000元款项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中意公司。关于利息问题,前述200000元款项系中意公司自行支付给爱瑞客公司,爱瑞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在中意公司向爱瑞客公司提出返还前述款项后,爱瑞客公司仍然不予返还,则应对此期间的利息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中意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向爱瑞客公司提出返还前述款项,因此,爱瑞客公司除应向中意公司返还前述款项的本金外,还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中意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中意公司主张爱瑞客公司、安成公司、成阳公司、池建平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池建平、安成公司、成阳公司责任一节,按照中意公司所述,池建平系爱瑞客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其代为收取涉案200000元支票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中意公司主张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成公司、成阳公司系因爱瑞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获取涉案2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意公司主张安成公司、成阳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二、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瑞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7月24日高永军与马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高玉光就是爱瑞克公司的股东。
证据2—维修结算单,用以证明虽然高玉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2016年7、8月份期间依然是爱瑞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中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爱瑞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16年报告,用以证明2016年高玉光已将股份作价出售给案外人马晨,不再是爱瑞客公司的股东的事实。
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83923号民事裁定,用以证明中意公司曾经在2016年11月1日起诉爱瑞克公司及池建平民间借贷,后撤诉的情况。
安成公司及成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中意公司对爱瑞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票据抬头为“天津市爱莱客汽车会所”,与本案当事人均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爱瑞克公司对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安成公司及成阳公司对爱瑞克公司及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爱瑞克公司、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对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意公司曾经就本案诉争款项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3923号民事裁定,准许中意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诉讼期间,南乐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高玉光(身份证号:),与高永军(身份证号:)系双重户口,二者为同一人,现高永军(身份证号:)已注销,现使用高玉光(身份证号:)该户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意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收据、地材买卖合同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的陈述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中意公司自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取得的200000元劳务费支票用于支付了爱瑞克公司欠付安成公司2016年下半年房租。庭审中,爱瑞克公司对于与安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而中意公司与安成公司或者成阳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意公司并无交付租金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爱瑞克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向中意公司返还涉诉20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爱瑞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