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83584号
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十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高玉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磊,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55号综合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亮。
被告:***,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天津安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安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城花园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安锁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瑞客公司)、***、天津安成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被告***,被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敏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瑞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玉光系被告爱瑞客公司原股东,被告***系被告爱瑞客公司现股东及负责人。2016年6月,被告***找到高玉光称被告爱瑞客公司租用了被告安成公司房屋,因拖欠房租将面临腾房,请求高玉光帮忙并承诺尽快返还资金。2016年7月4日,高玉光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津秦客专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原告中意公司的二十万劳务费支票交给***,后将上述支票交给被告安成公司支付房租。被告安成公司又将支票交付给被告成阳公司,被告成阳公司将支票存入其账户。高玉光找***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四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爱瑞客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没找原告借过钱,不认识高玉光。
被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辩称,2016年7月4日被告爱瑞客公司交过一个20万元的支票,是支付被告安成公司的2016年下半年一部分的房租,半年的房租是50万元。被告安成公司系被告成阳公司独资设立的,该支票入账被告成阳公司也有依据。原告对该情况应当知晓,被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地材买卖合同》显示,2015年1月8日其与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就地材劳务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陈述具体负责沙、石料买卖并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施工。
2016年7月4日,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出具编号为10×××51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原告中意公司,金额为200000,用途为劳务费。同日,该20万元入账被告成阳公司账户。
被告成阳公司系被告安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被告爱瑞客公司实际经营地址系被告安成公司所有,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由此可见,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具备一方获得利益、获益无法律依据、对方遭受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转账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收据、地材买卖合同等证据及被告安成公司、成阳公司及***陈述形成证据链证实,案外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原告中意公司的劳务费20万元,因支付被告爱瑞客公司租赁被告安成公司房屋2016年下半年部分房租,于2016年7月4日入账被告成阳公司账户。在此过程中,被告爱瑞客公司实际获利20万元,原告中意公司损失20万元,被告爱瑞客公司获利与原告中意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爱瑞客公司未明确获利存在法律依据,因此应认定被告爱瑞客公司所受益的20万元款项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前述20万元款项系原告中意公司自行支付给被告爱瑞客公司,被告爱瑞客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双方亦无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在原告向被告爱瑞客公司提出返还前述款项后,被告爱瑞客公司仍然不予返还,则应对此期间的利息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向被告爱瑞客公司提出返还前述款项,因此,被告爱瑞客公司除应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的本金外,还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被告安成公司、被告成阳公司责任一节,按照原告所述,被告***系被告爱瑞客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其代为收取涉案20万元支票的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安成公司、被告成阳公司系因被告爱瑞客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而获取涉案2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安成公司、被告成阳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二、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意(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被告天津市爱瑞客汽车装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珅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