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民辖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第三人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09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一方的投资伙伴,并非独立合伙人,如按照***的主张,与其发生争议的应当仅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区,且本案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应当由工程所在地即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管辖。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河北成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二被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