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2民初2384号
原告:四川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百祥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定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电缆公司)诉被告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华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联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德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联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华电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的《电缆购销意向书》及德华电气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发给交联电缆公司的《订货清单》;2、判令德华电气公司向交联电缆公司支付货款636191.82元;3、判令德华电气公司向交联电缆公司支付完货款636191.82元后,三日内到交联电缆公司提取低压电缆(型号规格:VLV0.6/1KV2*16)152199米。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电缆购销意向书》,由交联电缆公司供给德华电气公司交联牌电缆。双方约定:产品型号、规格、数量、标准、交货日期等由甲方提供并经乙方同意的采购清单确定;若同意甲方采购清单或经双方修改后,乙方向甲方报价。若乙方无法接受甲方采购清单,则需向甲方说明。
2017年10月9日,德华电气公司向交联电缆公司发出一份《订货清单》,要求交联电缆公司供给低压电缆(型号规格:VLVO.6/1KV2*16)300000米。交联电缆公司接单后开始为德华电气公司生产出300000米电缆供货。德华电气公司提货至147801米时便不再提取余下的152199米电缆,未提电缆价值636191.82元。交联电缆公司按照德华电气公司要求生产出的电缆属专用产品,故要求德华电气公司履行合同。
德华电气公司辩称:双方在《订货清单》约定交货时间为法定节假日除外每10个工作日交100000米,分三次交货,尽量提前,即交联电缆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9日向德华电气公司交付电缆300000米。但截止2017年11月9日交联电缆公司分七次共交付了电缆147801米,双方并对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的电缆进行了结算。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终止,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请求驳回交联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电缆购销意向书》,由交联电缆公司供给德华电气公司交联牌电缆。双方约定:产品型号、规格、数量、标准、交货日期等由甲方提供并经乙方同意的采购清单确定;若同意甲方采购清单或经双方修改后,乙方向甲方报价。若乙方无法接受甲方采购清单,则需向甲方说明,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
2017年10月9日,德华电气公司向交联电缆公司发出一份《订货清单》,要求交联电缆公司供给低压电缆(型号规格:VLV0.6/1KV2*16)300000米。交货时间约定:“法定节假日除外每10个工作日交100000米,分三次交货,尽量提前交货”。交联电缆公司接单后至2017年11月9日分七次共向德华电气公司交付电缆147801米,已交付的电缆货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双方也提供了《电缆购销意向书》、《订货清单》、提货明细、客户明细单、产品交付清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交联电缆公司称电缆交付是由德华电气公司通过微信指定交货地点和数量,而未提电缆152199米是德华电气公司未指定交货地点。本庭要求交联电缆公司休庭后一周内提交德华电气公司微信指定交货地点和数量的相关证据,但至今交联电缆公司未提交。
另查明,交联电缆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6日因交联电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联电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有违约行为则不应该继续履行合同。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1、根据《电缆购销意向书》、《订货清单》约定,德华电气公司所订购的电缆每10个工作日交联电缆公司应交100000米,分三次交货,即最迟在2017年11月17日交联电缆公司应向德华电气公司交付电缆300000米。而交联电缆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交货后未再交付电缆,交付时间已构成了违约。
2、交联电缆公司仅交付了电缆147801米,尚有152199米未交付,未足额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
3、合同约定300000米电缆线应分三次交付,而交联电缆公司仅交付的147801米就分七次交付,其交付方式也构成了违约。
4、交联电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华电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守约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交联电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期足额交付电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不应该继续履行,故对交联电缆公司请求德华电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52199米货款及提取电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华电气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四川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