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22财保197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
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营山县三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定军。
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1322财保17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23×××9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德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23×××91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谭忠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