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云海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0190544C,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田乡蒋家沟。指定联系人田小兵。
投资人陈友巡,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全,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县成聚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W85M8Q,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柳塘镇金坪村11-1号。
法定代表人姚本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宝明,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云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金沙县成聚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聚公司)及原审被告吴宝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海煤矿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成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成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付款违约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但被上诉人延误工期也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一审未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厘清和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对被上诉人停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对该部分损失没有进行计算,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程的10%,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10%,也就是扣除168,000元后进行支付。但一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工程价款的3%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成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被告吴宝明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成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云海煤矿支付成聚公司工程款829,6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二、判令云海煤矿以829,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云海煤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3日,云海煤矿(甲方)与成聚公司(乙方)签订《10KV线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云海煤矿将其位于大田乡云海煤矿10KV新云线线路改造(起点新华变电站至大田乡云海煤矿配电室)工程发包给成聚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干包价人民币1,680,000.00元,工程期从合同签定之日起40个工作日(有不可抗拒因素以此内推)内完工交付甲方使用。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及工程款总造价的40%(672,000.00元),此工程进度达50%时,甲方再次付与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的工程款(336,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504,000.00元),剩余总造价10%的工程款作为保质金,保质期为时一年,保质金在发票开具的时间一年内无息支付。如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圆整;如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违约,乙方不退还任何款项,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拾万圆。如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工程尚未完工的,乙方除应按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2019年8月13日,成聚公司与云海煤矿分别在案涉工程的《单位工程验收证书》上加盖印章,云海煤矿并在该协议书上签署“同意移交”。2019年8月17日,云海煤矿、成聚公司在《工程结算说明书》上加盖了公章,吴宝明在该说明书上签名并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结算支付”。该说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为云海煤矿10KV新云线线路改造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该工程总包干价为168万,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正常运行,现对本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结算费用总合计168万元,已拨付进度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88万元。2019年11月8日,金沙县云海煤矿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88万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云海煤矿。
一审法院认为:成聚公司与云海煤矿签订《10KV线路安装施工合同》后,成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云海煤矿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成聚公司主张云海煤矿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案涉工程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额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之规定,合同约定保证金过高,该工程保证金按案涉工程结金额168万元的3%计算为168万元×3%=50,400.00元。现云海煤矿已支付80万元,扣除保证金50,400.00元,云海煤矿还应支付成聚公司829,600.00元。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云海煤矿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未履行,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1日起算。吴宝明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作出承诺系公司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对于成聚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因成聚公司和云海煤矿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成聚公司诉请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云海煤矿应支付成聚公司工程款829,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云海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成聚公司工程款829,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0.00元,减半收取计6,620.00元,由云海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承担停电造成的损失赔偿;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确定。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就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违约的抗辩意见,一审也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关于停电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在工程款支付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如其不能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作停电处理,并由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对停电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停电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前述主张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及停电造成的损失应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将质量保证的预留比例限制在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以内的目的,在于规范发包方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以减轻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到本案裁判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年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扣留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再作调整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比例不再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部分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0.00元,由上诉人金沙县云海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唐 琳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