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辽宁才某某事务所、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与某某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6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才***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3号1-33-1。 负责人:***,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才***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上诉人辽宁才***事务所、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各方因诉讼代理费用的给付问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代理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及最终执行,辽宁才***事务所仅参与一审部分环节,并未参与后续诉讼活动,且二审时经过改判有利于委托人,本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辽宁才***事务所实际参与诉讼的环节及判决情况、各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认定代理费用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99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才***事务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