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远航东路3-6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鑫淼,系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公司”)、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辽011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北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761004.8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4761004.8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北公司的相关事实除项目部章的认定以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两个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施工的内容和施工的时间段均不同,一审法院以该案的法律关系类推到本案中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公安部备案就认定上诉人明知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该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上诉人代表的东煤公司与***代表的天北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2015年4月5日签订)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天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天北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761004.82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713961.74元。(利息以4761004.8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另行计算)。本金利息合计6474966.56元;3.被告**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系工程挂靠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沈阳华铁商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公司负责办理并取得合作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担以上三证涉及的相关费用,**负责该项目投入资金人民币430000000元。后**公司又与**及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并与被告天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挂靠在被告天北公司。 2015年5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沈阳华铁商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总承包及现场的施工管理,全局管理工作由**负责,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由***负责,总投资额为人民币430000000元。同时约定,工期内,因***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使项目不能进行时,合作开发协议自动终止,***无条件撤场。收益分配以该项目全部竣工后,以分配房屋的方式作为沈阳华铁项目各自的收益,按具体项目房屋的归属各自缴纳应承担的税费。2015年4月5日,原告与***签订《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并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华铁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包设计、包专家论证、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格按辽宁省建筑工程2008定额一级取费标准计算;工程结算依据为本合同、施工图、双方洽谈文件、现场签证、竣工验收资料等。2015年3月5日,原告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及专项方案编制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深基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 2015年9月10日,**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备忘录》,合同约定由于**的多次违约行为,**公司与其解除《沈阳华铁商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相关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工程承包协议书》)。2016年4月5日,**公司与天北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沈阳华铁商业广场地下室、A#、B#工程发包给天北公司,合同价款200535630.6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按月已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截止起诉之日起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该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72298528.27元。2015年12月24日,**公司向沈阳市浑南区国库收付中心转账人民币500万元,沈阳市浑南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出具收到沈阳**公司汇入款项的《收款说明》,其中支付案外人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75万元,支付其他工地农民工工资225万元。 另查,案外人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签订《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并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施工内容A座商业商场及商铺约26000㎡(1-4层)、A1、A3、A4酒店式公寓商住约57000㎡(4-20层)、地下屋人防约16000㎡负2层,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在主体结构施工到15层后十个工作日退还300万元,一次性返还,以上金额不计利息。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2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税)计算。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分部分项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从工、机械、模板及辅材、架料、安全用具、施工内容的保管保卫、管理费、风险、利润的所有费用,综合单价由基价、质量单价、安全单价、工程进度单价、文明施工单价和工人往返路费组成。付款时间为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至工程独栋主体结构15层地板浇筑砼后一周内付已完成主体工程总造价的75%(即:420元/㎡*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0.75);原告垫付至工程独栋主体结构封顶后20个工作日内付完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总造价的90%(即420元/㎡*已完成工程建筑面积*0.9);其主体结构完成由被告验收合格后2个自然月内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累计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开始入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木板、五金等材料用于施工。施工至2015年5月至7月由于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钢材,导致停工,产生停工损失。由于***欠付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农民工工资,经维权中心协调,**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农民工工资500万元,其中支付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75万元,以借支方式领取。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与***签订《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主体分项施工总产值及含农民工补助款437.5万元,管理人员工资30万元,模板、木方、跳板总费用150万元,材料:五金及电线遇缆安全网螺杆螺帽步步紧4.2万元,计时工、签证1万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扣除钢管材料费8万元,总计861.5万元。 2018年7月19日,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天北公司、***、**置业诉至法院,要求天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施工劳务费、材料费及利息,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查明天北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中,并没有加盖在《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上的“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2019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19)辽0112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向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2、***向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款共计3090000.00元。因四川省鑫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13321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仅要求天北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要求天北公司、**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挂靠案外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签订《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2019)辽0112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与***签订《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该合同所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中,并没有加盖在《沈阳华铁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协议》上的“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参与了整个合同的签订,原告明知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天北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中,虽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仅要求天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不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仅依据与***签订《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及加盖天北公司公章的(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的复印件向天北公司主张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项向天北公司主张权利。针对该问题,被上诉人天北公司辩称,其从**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包括***主张的工程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故其不应对***的工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对此亦出具书面材料,表述案涉基坑支护工程不在2016年其与天北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另通过卷宗材料可知,2015年4月5日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实际人***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一项目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页上签字。***据此取得对案涉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2016年4月5日,天北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具体内容。天北公司据此获得对**项目进行承建的权利。从前述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可知,***取得对案涉工程施工时,天北公司与**公司尚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北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所主张的由其负责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天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对天北公司所辩称的其承包范围不包括案涉基坑支护,故不应对***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观点予以采信。 关于2015年4月5日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与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华铁商业广场深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的主体甄别问题。鉴于天北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中,并无该名称项目部的公章,参照本院生效判决对加盖“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业项目部”公章合同的相对人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前述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上诉人与***,无法认定天北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要求天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法院释明,上诉人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仅要求天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