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02民初10275号
原告:浙江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08弄3号。
法定代表人:管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8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安利索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