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动力磁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新动力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么铺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动力磁电有限公司(下称“新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快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国家标准规范责任,支付上诉人垫付第三方安装费及经济损失41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交付的电梯质量及安装存在问题,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中止支付。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方证据以未经被上诉人确认而不认可,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电梯故障频发,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对电梯质量安全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因摇号选定的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而拒绝交费,该鉴定不能责任不在上诉人。4.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电梯安装第三方劳务费用,致上诉人垫付相应费用,该事实应予确认。5.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产品目录型号定制电梯,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
快科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的定制电梯,上诉人未按约付款,一审法院认定其违约是正确的。2.电梯保质期满后,上诉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基于电梯的安全运行,要求停止使用无人维护的电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至今仍违规使用电梯,其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快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动力公司支付拖欠载货电梯定制款9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457.5元(其中78000元从2014年2月起算,19500元从2015年2月起算,均按年利率6%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应计至款项还清止);2.由新动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快科公司赔偿因电梯故障及后期锁定电梯给新动力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20400元;2.快科公司支付新动力公司垫付施工总包单位电梯安装水电费、材料及人工协作费共208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快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快科公司与新动力公司在福州签订一份《载货电梯定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快科公司按照新动力公司提供的《电梯制造产品供货合同技术要求》定作载货电梯3台,合同总价款共计390,000元,产品质量保质期为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新动力公司即向快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接到提货通知后即付总金额55%、电梯安装竣工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新动力公司向快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余款5%在取得合格证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快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全部定制货物、安装调试并进行维保。2014年1月1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所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检验证书。庭审中,双方确认新动力公司已付货款292500元,欠付97500元定制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快科公司与新动力公司签订的《载货电梯定购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快科公司按照新动力公司提供的《电梯制造产品供货合同技术要求》定作载货电梯3台,并依此签订《载货电梯定购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快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履行了特种设备安装所必须的验收合格义务,新动力公司作为定作人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新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所主张的电梯故障问题,且不交纳鉴定费用而致其申请电梯安装质量的鉴定不能进行,故其反诉请求快科公司赔偿因电梯故障及后期锁定电梯带来的经济损失20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动力公司依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快科公司支付垫付施工总包单位电梯安装水电费、材料及人工协作费共20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新动力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快科公司诉请新动力公司支付拖欠载货电梯定制款97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快科公司诉请新动力公司承担(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自2015年2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决:一、新动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快科公司载货电梯定制款9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快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及反诉费415元,均由新动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载货客电梯定购合同》性质,该合同名为定购合同,合同对定作电梯产品的技术要求已作具体约定,快科公司须依据该技术要求生产相应规格的电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快科公司是否已完成合同义务问题。快科公司加工生产电梯后交货至新动力公司指定地点,并组织人员安装,案涉电梯于2014年1月17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此时快科公司已完全履行约定的定作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案涉合同对款项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新动力公司应按约自电梯取得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全款,而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合格证取得之日,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新动力公司应向快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一审判决付清欠款97500元是正确的。至于快科公司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新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除2014年3月19日《告知函》外,其余证据均形成于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2015年1月16日)后,而该《告知函》系新动力公司单方制作,缺乏快科公司确认,亦无法证明电梯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对案涉电梯质量安全问题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即上诉人未交费而致鉴定不能,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电梯质量问题不能成为阻却付款之事由,新动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动力公司是否代垫电梯安装费用问题,由于《载货客电梯定购合同》明确约定电梯安装义务人系快科公司,上诉人以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为据主张代垫之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快科公司之授权,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关于新动力公司主张快科公司应赔偿因电梯故障及后期锁定电梯带来的经济损失,因其未能举证电梯故障确系产品缺陷所致,亦已不能举证损失存在,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予驳回。
综上,新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武汉新动力磁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秀榕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菡君
(2016)闽01民终5117号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