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5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螺洲镇洲尾村61号快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639580-3。
法定代表人:张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下航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5442668-9。
法定代表人:李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铨,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5190-6。
法定代表人:王丽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珍,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迎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鑫,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州市仓山区。
原审被告: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镇双屿村出口加工区围网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01763-0。
法定代表人吴超。
上诉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台江支行”)、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起起重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原审被告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起港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凡、被上诉人农行台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起起重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农行台江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私自变更贷款用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天起起重公司当日收到案外人福州凌骏公司的475万元款项,当日就还给农行台江支行,又从农行台江支行贷款475万,并将贷款还给案外人福州凌骏公司。这是三个企业间巨额款项流动,如不是事先约好贷款流向,不可能同日清旧贷并发放新贷。而王丽珍在一审确认475万元贷款是用于购买机械配件,一审对该事实是否属实未查明。本案未见购买机械配件的合同、缴税发票。本案贷款用途本是农行台江支行系统重点监控的方向,而天起起重公司当天清旧贷再贷新贷,且改变贷款用途半年多,农行台江支行至今才提起诉讼,其与借款人之间对贷款合同用途变更应有共谋。天起起重公司与农行台江支行实际变更了主合同的贷款用途,且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并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根据农行台江支行的要求提供担保,并根据农行台江支行提供的材料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农行台江支行明知道天起起重公司没有能力还款,还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隐瞒了真实情况,其与天起起重公司合谋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给不知真相的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农行台江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从一审阶段到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快科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天起起重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天起起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否认存在变更主合同的贷款用途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免除担保责任必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答辩人和天起起重公司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快科公司引用法条错误。2、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担保责任必须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上诉人快科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有上述两种不承担担保责任情形。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便本案就依上诉人所称“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因本案讼争借款并没有加重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行台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起起重公司立即归还农行台江支行借款本金38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对天起起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天起起重公司、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天起起重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申请贷款,申请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机械配件,保证人为快科公司。2014年9月5日,天起起重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7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25万元,贷款到期日前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若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履行还款计划或在借款期间内不能按期偿还利息,该笔贷款视同提前到期,其公司自愿接受农行台江支行行使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2014年9月24日,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101201400073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台江支行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贷款4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机械配件;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发生第5.1条、5.2条所述的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农行台江支行分别与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快科电梯、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为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台江支行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75万元。2015年6月,因天起起重公司未按期还款,农行台江支行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天起起重公司向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475万元,同时向农行台江支行归还了贷款4755486.45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天起起重公司尚欠农行台江支行借款本金386万元、利息90452.66元、罚息171384元、复息629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台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贷款475万元的义务,但天起起重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亦未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付清借款本息,故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农行台江支行主张天起起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自愿为本案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天起起重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天起起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快科公司关于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未经同意即串通变更借款用途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农行台江支行向天起起重公司提供贷款后,天起起重公司即于当日以货款为名支付给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讼争贷款前天起起重公司虽曾向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以归还农行台江支行的前笔贷款,讼争贷款存在天起起重公司并非用作购买机械配件之可能,但并无证据证明农行台江支行明知天起起重公司变更借款用途而仍发放贷款,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之间存在合谋串通而骗取被告快科公司提供保证之情形,故快科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天起起重公司追偿。天起港口公司、吴迎华、吴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天起起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86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已结欠利息人民币90452.66元、罚息人民币171384元、复息人民币6297.33元;2016年1月23日起,按讼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偿还给农行台江支行;二、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起起重公司、快科公司、天起港口公司、王丽珍、吴迎华、吴鑫共同负担。
二审中,农行台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快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不可撤销担保函,拟证明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已对天起起重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贷款的实际用途作了充分了解,并确认贸易真实性,并自愿为天起起重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快科公司质证称,对农行台江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没有异议,但快科公司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快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载明的决议内容为:本企业已全面了解天起起重公司当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自愿为天起起重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8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企业已了解该贷款的实际用途并已确认其贸易真实性;授权张凡代表本企业办理上述担保手续,本公司对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予以承认,并承担后果等。与会董事(股东)张凡、张郁新及快科公司在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签章、盖章。同日,快科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天起起重公司申请的贷款4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本案中,快科公司主张其是基于据农行台江支行的要求并根据农行台江支行所提供的材料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债权人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仅是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未严格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快科公司主张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擅自变更借款用途,未经其书面同意,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天起起重公司通过向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偿还农行台江支行旧贷后再向农行台江支行申请新贷,系天起起重公司单方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天起起重公司还款后,农行台江支行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新贷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机械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是天起起重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应属天起起重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天起起重公司在收到贷款当日系以货款为名义支付给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并不能得出天起起重公司改变借款用途的结论。天起起重公司虽在一审中确认该笔支付即系偿还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前述借款,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农行台江支行对此知情,并与天起起重公司就借款用途的变更达成合意。此外,借款在发放后,由天起起重公司实际掌控,天起起重公司对借款用途的变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借款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并未加重天起起重公司的债务,快科公司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故快科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快科公司主张农行台江支行与天起起重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快科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农行台江支行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借款当日,天起起重公司通过向案外人福州凌骏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偿还农行台江支行旧贷,并用新贷偿还借款而作出借款双方变更借款用途及串通骗取保证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另,快科公司向农行台江支行提供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担保函》,确认其经股东会决议,已对天起起重公司当前的经营状况、贷款的实际用途作了充分了解,并确认贸易真实性,自愿为天起起重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农行台江支行方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据此可以确认快科公司为天起起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骗取”情形的存在,快科公司的此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快科公司应对天起起重公司对农行台江支行所负债务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快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37680元,由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田始凤
审判员  王燕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许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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