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5168号
原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校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吴迎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吴鑫,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被告: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新厝双屿村出口加工区围网外(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超,董事长。
原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电梯公司”)与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起港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科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许永云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科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天起起重公司返还快科电梯公司代付款509738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天起港口公司在4800000元的反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吴迎华、吴鑫分别向快科电梯公司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务中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天起起重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7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机械配件。同日,在天起起重公司、***的要求下,快科电梯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对天起起重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公告(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
2014年9月19日,天起港口公司与快科电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天起港口公司在4800000元的主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快科电梯公司代债务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快科电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向天起起重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4750000元,但天起起重公司未按期还款。因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20日分别从快科电梯公司账户中扣款4114760.2元、982623.02元(合计5097383.22元),用于归还天起起重公司应偿还的本息及其他费用。
快科电梯公司代付款后,依法向各被告进行追偿,但天起起重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快科电梯公司上述的代付款,其余四被告亦未依法按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偿还快科电梯公司款项。各被告不偿还快科电梯公司上述款项,快科电梯公司代付款损失的资金占用费,各被告应予以支付。为维护快科电梯公司的合法权益,快科电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快科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保证合同》,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反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兴业银行冻结扣划(回单)、执行完毕告知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天起港口公司与快科电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天起港口公司在4800000元的主债权数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快科电梯公司代债务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快科电梯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6年3月21日,(2015)台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起起重公司偿还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借款本金386万元及相应利息;快科电梯公司、天起港口公司、***、吴迎华、吴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2016)闽01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台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017年9月13日,(2017)闽0103执7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天起起重公司、快科电梯公司、天起港口公司、***、吴迎华、吴鑫的银行存款5097383.22元。后快科电梯公司被扣划了5097383.22元。2017年10月6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向快科电梯公司出具《案件执行完毕告知书》,确认快科电梯公司已经清偿了(2015)台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闽01民终5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快科电梯公司代天起起重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5097383.22元,快科电梯公司代天起起重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资金被占用,故快科电梯公司要求天起起重公司返还快科电梯公司代付款509738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天起港口公司与快科电梯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快科电梯公司要求天起港口公司在4800000元的反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保证人之间对保证责任没有内部的约定,***、吴迎华、吴鑫作为连带偿还责任人,快科电梯公司对天起起重公司、天起港口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其应当平均分担,连带偿还责任人有快科电梯公司、***、吴迎华、吴鑫及天起港口公司,故快科电梯公司要求***、吴迎华、吴鑫分别向快科电梯公司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债务中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5097383.2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在4800000元的反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吴迎华、吴鑫分别向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偿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中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五分之一。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2元、公告费(凭票据),由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负担(天起起重公司、***、吴迎华、吴鑫、天起港口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肖飞
人民陪审员  许海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发英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