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文金平、李帅、郑书贵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6395803N。

法定代表人:张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李智敏(实习),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工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快科工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利润金实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2017年业绩达成后”仅是对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时间,而非绩效考核,快科工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96万元利润金。

快科工业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利润金,并非公司待分配盈余资金。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存在相应盈余,程序上需有股东会决议,且支出相应款项的主体应当是机电公司,但从快科机电公司的财务报表可知,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科机电公司”)2013-2016年不存在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待分配盈余,且合同约定的付款人系快科工业公司而非快科机电公司,故该款项性质并非机电公司待分配盈余资金。其次,案涉股权转让有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该款项亦非股权转让款。再次,案涉合同将第二笔利润金与2017年公司业绩挂钩可知,该利润金本质上是对***、**、***三名高管的绩效考核的奖金。综上所述,快科工业公司支付第二笔96万元利润金本质上是绩效考核的奖金,其付款条件为:2017年快科机电公司新增有效合同业绩达到2000万元,现快科机电公司未达到相应业绩,***、**、***无权主张该笔款项。在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运用“公平原则”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快科工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其上诉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对快科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前述上诉理由。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快科工业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2013年到2016年的净利润金96万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未付利润金总额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快科机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投资人为***、***、**和快科工业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快科工业公司认缴出资156万元、***、***、**三人各认缴48万元(实缴各16万元)。2017年3月21日,***、***、**与快科工业公司签订《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三人将所持快科机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快科工业公司,转让总价款48万元(三人各16万元),转让后快科工业公司单独持有快科机电公司100%股权;四方确定机电工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期间可分配净利润金为400万元,***、***、**各分得利润金为64万元,利润金由快科工业公司分两次支付给三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股权转让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业绩达成后,具体为***、***、**达成2017年2000万元业绩后,在2017年业绩统计完成后1个月内,快科工业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6年剩余的利润仅96万元。2017年7月13日,***、***、**与快科工业公司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快科工业公司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万元和利润金96万元。2017年经营年度结束后,快科机电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总额为14890458.47元。

另查明,***自2014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任快科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任快科机电公司工程部部长,**自1999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任快科机电公司维保部部长。

一审法院认为:***、***、**与快科工业公司间签订的《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快科工业公司应于快科机电公司达成2017年2000万元业绩后向***、***、**支付利润金96万元,但2017年业绩仅完成14890458.47元。根据协议约定,***、***、**诉请的96万元利润金系2013年至2016年四年间快科机电公司可分配净利润金,该款经快科机电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分配于三人,而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三人仍为快科机电公司股东,理应享有分红权。虽然快科机电公司2017年业绩尚未达到2000万元,但也已达成14890458.47元,基于公平原则,***、***、**应按比例分得96万元利润金,即96万元×﹙14890458.47÷2000万﹚≈714742元,故快科工业公司应向***、***、**支付利润金714742元。因快科工业公司未按约付款,***、***、**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快科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润金7147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4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负担1712元,由快科工业公司负担4988元。

二审中,快科工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明资料: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经质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审计报告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未分配利润为2120863.72元。

2、快科工业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股权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利润金时,款项性质均备注为“股权收购”。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的利润金性质问题。首先,案涉利润金不是快科快科机电公司待分配盈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关于“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盈余、已经形成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的主体是公司。但本案中,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快科快科机电公司未分配利润仅为2120863.72元,不存在所谓的400万元待分配利润。而且支付“利润金”的主体不是快科快科机电公司,而是由股东快科工业公司向另三名股东***、***、**支付。综合上述两点可以确认所谓“利润金”并非快科工业公司应当分配的盈余款。其次,案涉利润金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如前所述,审计报告显示快科机电公司存在2120863.72元未分配利润,但是***、***、**与快科工业公司却约定以股东实缴出资额作为股权转让的价款,此种股权转让价款约定显然低于公司账面价值。与此同时,本院注意到,案涉利润金分配约定系在***、***、**向快科工业公司公司转让股权的大背景下签订的,快科工业公司在支付第一笔“利润金”时亦备注“股权收购”,故本院采信***、***、**关于案涉“利润金”系股权转让款一部分的陈述,对快科工业公司对该笔款项系高管激励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关于***、***、**是否有权主张第二笔96万元“利润金”的问题。首先,协议书约定第二笔利润金的支付条件是快科快科机电公司2017年业绩达到新增有效合同(金额)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业绩未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案涉第二笔利润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相应约定未生效。其次,公司股权价值的判断由股权的账面价值及未来经营价值决定,各方当事人约定以2017年业绩完成作为第二笔利润金支付条件,本质上是约定了两种股权转让价款,若2017年约定业绩达成则***、***、**可取得股权价款为实缴出资+第一笔利润金+第二笔利润金,若未能达成则股权转让价款仅为实缴出资+第一笔利润金。此种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需求作出的利益安排,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综合上述两点,在2017年业绩未能达成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第二笔利润金。一审法院就此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各10947.42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榕

审判员  魏 昀

审判员  陈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许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