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400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李帅,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游惠梅,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帅、***与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及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游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三原告支付剩余2013年到2016年的净利润金960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未付利润金总额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福州快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三个原告及被告四方原是其股东,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560000元(实缴520000元)、三个原告各认缴480000元(实缴各160000元)。2017年3月21日,三个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三个原告将所持机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480000元(三个原告各160000元),转让后被告单独持有机电公司100%股权;四方确定机电工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期间可分配净利润金为4000000元,三个原告各分得利润金为640000元,利润金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给三个原告,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股权转让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业绩达成后。此后,三个原告分别与被告在2017年7月13日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向三个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0000元和第一次的利润金960000元。2017年经营年度结束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遵守承诺支付第二次利润金96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诺。三原告基于信任将所持机电公司股权全部以实际出资金额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承诺支付2013年到2016年的利润金。现被告违反承诺,只支付了利润金的一半,剩余部分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就机电公司2013至2016年度经营绩效考核及奖励事宜确有磋商,但涉及的具体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并不完全一致。1、原告***于机电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13年7月期间以及2014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供职于机电公司,一直担任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供职于机电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原告李帅在1999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供职于机电公司,担任维保部部长。2、机电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保;三位原告在机电公司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主要生产部门的负责人。机电公司在三位原告任期期间,实际系由三位原告负责经营并全面管控。3、被告为机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以生产销售电梯为主业;为了促进与电梯制造、销售业务相配套的安装、改造、维修服务质量的提升以及通过扩大维保市场提高知名度,曾经与三位原告就机电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及奖励进行磋商,并形成约定。上述经营绩效考核及奖励,属于母公司(被告)与子公司(机电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绩效考核奖励,被考核对象为机电公司的管理团队(三位原告),考核指标为机电公司的经营业绩,奖励给付主体为机电公司的母公司(被告)。4、被告与三位原告就机电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及奖励进行磋商,涉及内容与原告所提供的《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并不完全一致,主要差异包括:被告对三位原告经营管理机电公司的经营绩效进行考核,所给付的任何考核奖励不仅仅取决于经营绩效的达标情况,给付奖励的前置条件还应当包括三位原告作为机电公司的员工须尽职履责,遵守雇员的忠实义务,切实履行竞业限制,不得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而《股权处置约定协议书》中却没有与原告敬业履职、遵循忠实义务相关的约定;上述情形既不符合被告与三位原告具体磋商的情况,也不符合绩效考核的常规模式。5、《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预留之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位置并没有相应签名,且无被告签署的日期;被告目前无法查找到存档的该协议正本或副本,也没有与该协议相关的申请用印记录;《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的用印情况不符合被告公章使用的流程;二、依据《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原告诉求的2013至2016年度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剩余款项960000元,基于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获得上述款项。1、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13至2016年度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共计1920000元;其中,960000元应在2017年5月1日之前支付,且被告已经支付;剩余960000元应在原告达成机电公司2017年度的经营业绩后,被告再行支付。2、根据《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定机电公司2017年度经营业绩的目标为新增有效合同(按照收到定金并可实施的合同计算)的合同金额达到20000000元;即上述剩余960000元绩效考核奖励报酬的给付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据原则,《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就上述剩余960000元绩效考核奖励报酬明确约定了付款前置条件,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方可主张被告负有给付上述剩余960000元绩效考核奖励报酬的义务。然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即并不能提供必要证据支持其主张。4、实际上,机电公司2017年度的经营情况并未达到《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所确定的业绩目标。根据《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剩余960000元绩效考核奖励报酬的前置条件未成就,即原告未达成其所承诺的机电公司经营绩效,因此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就2013至2016年度机电公司经营绩效考核及奖励事宜的约定,除绩效考核指标之外,还包含原告应尽职履责,遵守忠实义务、竞业限制以及不得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等要求;在原告未实现其所承诺的机电公司经营业绩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960000元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机电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3日,投资人为原告***、***、李帅和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元,其中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60000元、三原告各认缴480000元(实缴各160000元)。2017年3月2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所持机电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款480000元(三原告各160000元),转让后被告单独持有机电公司100%股权;四方确定机电工公司从2013年到2016年期间可分配净利润金为4000000元,三原告各分得利润金为640000元,利润金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给三原告,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股权转让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业绩达成后,具体为三原告达成2017年20000000元业绩后,在2017年业绩统计完成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三原告2013年至2016年剩余的利润仅960000元。2017年7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80000元和利润金960000元。2017年经营年度结束后,机电公司当年的营业收入总额为14890458.47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任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任机电公司工程部部长,原告李帅自1999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任机电公司维保部部长。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股份处置约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机电公司达成2017年20000000元业绩后向三原告支付利润金960000元,但2017年业绩仅完成14890458.47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诉请的960000元利润金系2013年至2016年四年间机电公司可分配净利润金,该款经机电公司全部股东同意分配于三原告,而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三原告仍为机电公司股东,理应享有分红权。虽然机电公司2017年业绩尚未达到20000000元,但也已达成14890458.47元,基于公平原则,三原告应按比例分得960000元利润金,即960000元×﹙14890458.47÷20000000﹚≈714742元,故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利润金714742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帅支付利润金7147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14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李帅负担1712元,由被告福州快科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98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灵庄
书记员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