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722民初1852号
原告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源公司)与被告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晨维公司以荔波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荔波农业局)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荔波农业局为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追加荔波农业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家梅、被告晨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跃举、第三人荔波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晨维公司与原告德盛源公司签订的《沼气工程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56,98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款。至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款应由第三人荔波农业局支付的问题,经庭审核实,虽然第三人尚欠被告项目资金,但第三人明确表示只能向被告付款,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鉴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张第三人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有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晨维公司(甲方)与原告德盛源公司(乙方)签订《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工期165天(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合同总价包干1,552,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人员入场施工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土建工程基础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厌氧、储气装置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管道安装完成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完工、试水试压正常、点火产气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并经过省级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全部返还乙方。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诺该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交钥匙工程。此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结算,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75,000元(150万元×5%),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981元。2019年7月20日,经黔南州农业农村局组织验收后,同意通过州级竣工验收。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256,980元已包含质保金75,000元。2、涉案工程系经贵州省农业委员会批复,由黔南州农业委员统一招标,被告晨维公司具体实施的工程,该工程项目资金部分由省级财政补助、部分由被告晨维公司自筹。3、到目前为止,第三人荔波农业局尚欠被告项目资金274,500元。
一、被告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980元;
二、第三人荔波县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原告天津市德盛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585元,多交纳的2007元依法予以退还),由被告荔波晨维生态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费树燕
书记员 覃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