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1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复才(*****),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喜联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建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官是师生关系,故一审法官应该回避。二审时就此申请法官调查,但二审法官未予调查。(二)因拆迁项目系海淀区住建委招投标,且海淀区住建委是拆迁项目的监管人,而涉案房屋被拆迁也是海淀区住建委指示的,故一、二审诉讼时我申请追加海淀区住建委作为第二被告,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追加。(三)二审时没有开庭审理,法官只是约双方进行谈话,因我语速快,就没有让我说话,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四)建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审法官的大学班主任,教过该法官专业课两年,故我认为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就其所提应追加海淀区住建委为第二被告、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意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所提审判人员应予回避一节,因其所提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主张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缺乏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洋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