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段丹丹等与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爱,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岳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季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王新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喜联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我们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给付王新爱、***及***丈夫梁威、儿子梁宸旭、儿子梁宸熙拆迁安置房屋250平方米;判决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给付王新爱、***拆迁补偿款41万元;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恢复王新爱村民待遇,补发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的村民待遇;3.诉讼费用(一审和二审)由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核心焦点是案外人段鹏签署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未把王新爱、***及***丈夫梁威、儿子梁宸旭、儿子梁宸熙列入到在册人口及安置人口,由此造成王新爱、***等拆迁安置利益(属于安置人口,每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权益)未得到解决。本案起诉就是要解决人头安置的补偿权益。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中,一审法官释明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申请确认段鹏签署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然后将王新爱、***等利益包括在内后重新签署新的协议。一种是申请撤销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794号民事调解书,然后由二上诉人等与被上诉人直接重新签署新的协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可直接解决上诉人的人头安置权益(不是房屋的补偿权益),理由如下:首先,王新爱、***在拆迁前享有房屋产权,且户口等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依法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依法应当安置,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安置房(不是要求对房屋产权补偿)。其次,不管是段鹏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还是段鹏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签署协议,这只是签署协议方式的不同。不能因为签署协议的方式,就造成拆迁安置利益丧失。两种签署协议方式,都是民事具体操作手段,不应当因为段鹏签署其中部分协议,各被上诉人就拒绝与上诉人签署另外一份补偿协议。两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应当分别保护。民事案件中并不阻止各被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或两份协议。
辛庄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涉案项目中筑鑫盛公司是开发商,最终的费用也是由中筑鑫盛公司承担。村委会只是组织腾退,进行入户调查,段鹏当时提供了判决书,承诺涉案院落中没有王新爱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都是由中筑鑫盛公司委托专业的拆迁公司与各户进行协商,具体的过程村委会不参与,最后由村委会盖章。
中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当时政策,王新爱属于空挂户,王新爱与段长才离婚后再婚,再婚的对象也不是本村村民。
建喜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只是负责具体工作,实际执行的是中筑鑫盛公司,这个案子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王新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给付王新爱、***及***丈夫梁威、儿子梁宸旭、儿子梁宸熙拆迁安置房250平方米;2.判令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给付王新爱、***拆迁补偿款410000元;3.判令辛庄村委会恢复王新爱村民待遇,补发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的村民待遇(股份分红、粮补、菜补、老人补贴、过节费等补贴);4.诉讼费由辛庄村委会、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王新爱之女。段鹏系段长才之子。1992年8月,王新爱与段长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2月3日,法院作出(1999)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新爱与段长才离婚。二、女孩***由王新爱自行抚养;男孩段鹏由段长才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液化石油气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两床、炕被一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归王新爱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段长才所有;四、坐落于丰台区长辛店乡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西房四间归段长才所有,该房南侧一间由王新爱暂住一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双方各自所借外债由双方各自偿还;六、段长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新爱经济帮助及财产折价款五千元。1999年5月6日,王新爱与段长才签订协议书,载明:“我与段长才达成协议,段长才用(1999)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给我暂住的房子1间和院归我所有房产权归我所有,折抵全部案款,就此结案。”
2017年4月20日,辛庄村委会制定《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第一条方案中所称的“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三条被腾退人的认定依据长辛店镇宅基地批准文件,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第四条被安置人口的认定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第五条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且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或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第十条宅基地房屋权属因继承、析产发生变更的,仍以一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进行补偿安置。第十八条(十二)被腾退人在签订腾退协议后,其宅院内的建筑和一切设施归腾退人所有,被腾退人不得擅自拆除。”2017年7月12日,辛庄村委会向辛庄村村民发布《入户通知》,载明于2017年7月16日开始正式进行入户调查。2017年7月16日,辛庄村委会发布《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宅基地腾退工作结束,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户籍迁入和分户,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腾退补偿费用的行为。若村民在上述期限内实施上述事项等不当增加成本的,对于不当增加部分及抢建抢栽抢种等行为后果不予补偿。”2017年8月5日,辛庄村委会制定《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载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一)以本村2017年7月16日发布《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之日作为被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奖励期届满之日前正常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刑满释放、学生毕业确需迁入户籍、正常婚配的除外)。其中涉及新生儿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经认定小组认定,可补充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三)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2.在腾退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且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或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
2017年8月26日,辛庄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段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腾退范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以下统称“被腾退房屋”)。二、被腾退房屋及安置人口1.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辛庄XX号(以下简称辛庄XX号),认定小组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88.5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8.65平方米。2.安置人口:经认定小组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段鹏、之子段宇恒、之妻郭英华、之父段长才。三、腾退补偿款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1921184元。四、腾退奖励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奖励费总金额为622000元。五、腾退补助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助费总金额为569000元。六、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总款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112184元。七、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3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890000元。八、交房、支付、腾退期限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等的原件交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后,被腾退房屋范围内的建筑和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被腾退房屋交付给甲方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被腾退房屋及其内部物品。”协议签订后,段鹏将辛庄XX号院落及房屋交付给辛庄村委会,辛庄村委会依约向段鹏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现辛庄XX号院落及房屋已拆除完毕。
2017年8月29日,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17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院内西房南数第一间归王新爱所有。二、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均与王新爱无关。三、王新爱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长才、段鹏律师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四、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王新爱负担(已交纳)。”
另查,1999年,王新爱户口由河北省定县迁入辛庄XX号。2009年,***户口迁入辛庄XX号。2008年4月22日,***与梁威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梁宸旭,2017年6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梁宸熙。
诉讼中,王新爱称辛庄村委会于2016年11月起停发了其村民补贴。辛庄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称其按照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规定停发了王新爱的村民补贴,并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3日《关于辛庄村对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2019年9月26日《关于通过辛庄村空挂户问题解决办法的决议》,证明辛庄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停发王新爱村民福利待遇。王新爱与***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辛庄村委会依照《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等拆迁政策,对辛庄XX号院落及房屋进行了调查、测绘、评估,并于2017年8月26日与段鹏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辛庄XX号院落、房屋、人员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安置,现王新爱、***以其户籍在辛庄XX号及在辛庄XX号拥有房屋为由,要求辛庄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爱主张辛庄村委会恢复其村民待遇并补发自2016年11月至今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驳回王新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辛庄村委会依照《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等拆迁政策,对辛庄XX号院落及房屋进行调查、测绘、评估后,于2017年8月26日与段鹏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辛庄XX号院落、房屋、人员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安置。段鹏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明确承诺被腾退房屋归其所有,无其他权利人,无任何权属争议。在段鹏与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未被撤销且王新爱、***未与辛庄村委会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王新爱、***以其户籍在涉案院落并且在涉案院落内有房产为由对同一院落主张安置及拆迁利益,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王新爱主张的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新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王新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