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

段丹丹等与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4877号
原告:王新爱,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德液压泵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大灰厂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大灰厂东路甲12号。
法定代表人:岳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季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王新爱、***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北京中筑鑫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喜联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王新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被告辛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筑公司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中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及原告***丈夫梁威、儿子梁宸旭、儿子梁宸熙拆迁安置房250平方米;2.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410000元;3.判令辛庄村委会恢复王新爱村民待遇,补发自2016年11月起至今的村民待遇(股份分红、粮补、菜补、老人补贴、过节费等补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新爱是辛庄村农民,在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111号有房屋一间,王新爱、***户口均在此处,***是王新爱的女儿。被告辛庄村委会于2016年发布了《长辛店镇宅基地腾退指导意见》(丰长发[2016]27号),制定了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方案。中筑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单位,委托建喜联公司对拆迁安置事项进行全程服务。三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的过程中,明知辛庄村111号院内有段长才、段鹏和王新爱、***两个家庭两户村民,王新爱拥有房屋一间,具有单独户口。在补偿安置登记确认期间已经进行过调查登记,确认了王新爱、***及其直系亲属的安置资格,但在最后签订补偿安置合同过程当中,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任何原因的情况下,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合同。自2016年11月起,辛庄村委会就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停发了王新爱正常的村民补贴,包括正常的股份分红、粮补、菜补、老人补贴、过节费等补贴。王新爱为村集体做出过贡献,因此才获得各项补贴,现辛庄村委会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停发了王新爱的村民待遇,是对王新爱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是对王新爱对村集体做过的贡献的无视和践踏,此行为导致王新爱生活更加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辛庄村委会制定的《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方案的规定,王新爱、***及其近亲属应当获得安置补偿资格,且原告王新爱身患疾病,无稳定住所,其近亲属也未获得过保障性住房,生活艰难,被告对原告不予补偿安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停发王新爱的正常村民待遇,致使原告生活更加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辛庄村委会辩称,1.关于原告安置的问题,根据辛庄宅基地安置补偿方案,一宗宅基地对应一户进行安置,辛庄村111号段鹏已经签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王新爱、***不能针对该宅基地再行签署安置补偿协议,如王新爱、***符合安置条件,其应在段鹏签订的协议中进行安置补偿;2.关于住房,段鹏在拆迁的时候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王新爱没有住房,不属于被安置人;3.2017年8月29日,王新爱与段鹏、段长才在法院达成调解书,载明111号一间房屋归王新爱所有,但当时段鹏已就111号院落及房屋签订拆迁协议,且王新爱明确拆迁利益归段鹏;4.2013年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外村人与本村村民结婚后又离婚,其户口落在本村,视为户口空挂,不享受村委会发放的一切福利待遇,故辛庄村委会停发了王新爱的村民待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五人的安置补偿面积,但本案原告只有二人;第二,原告应先行起诉辛庄村委会与段鹏签订的协议无效,再主张其享有的拆迁利益,腾退安置面积是基于腾退协议给的;第三,我方针对被安置人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审查,是依据腾退细则及腾退方案,时间节点是2017年7月16日,综合考虑房屋、户口及身份关系进行拆迁安置,本案原告户口虽在辛庄村,但当时原告无正式住房,二原告与段鹏也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其也不在此居住,故本案原告不属于被安置人,没有进行安置;第四,关于(2017)京0106民初21749号民事调解书,我方认为该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双方在涉案房屋已经签订拆迁协议之后欺骗法院出具调解书,来达到骗取房产的目的。
被告建喜联公司辩称,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腾退工作中,我方为项目甲方中筑公司的代理人,只负责实际情况调查,代理项目中筑公司与被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并非本腾退项目的主体单位,项目腾退过程中的相关认定工作、安置工作及补偿款的发放不是我方的工作范围,因此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王新爱之女。段鹏系段长才之子。1992年8月,王新爱与段长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2月3日,本院作出(1999)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新爱与段长才离婚。二、女孩***由王新爱自行抚养;男孩段鹏由段长才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液化石油气灶具一套、双人床一张、被子两床、炕被一床、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归王新爱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归段长才所有;四、坐落于丰台区长辛店乡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西房四间归段长才所有,该房南侧一间由王新爱暂住一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双方各自所借外债由双方各自偿还;六、段长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新爱经济帮助及财产折价款五千元。1999年5月6日,王新爱与段长才签订协议书,载明:“我与段长才达成协议,段长才用(1999)丰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判给我暂住的房子1间和院归我所有房产权归我所有,折抵全部案款,就此结案。”
2017年4月20日,辛庄村委会制定《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第一条方案中所称的“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持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组认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第三条被腾退人的认定依据长辛店镇宅基地批准文件,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第四条被安置人口的认定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第五条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且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或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第十条宅基地房屋权属因继承、析产发生变更的,仍以一宗宅基地为一产权院进行补偿安置。第十八条(十二)被腾退人在签订腾退协议后,其宅院内的建筑和一切设施归腾退人所有,被腾退人不得擅自拆除。”2017年7月12日,辛庄村委会向辛庄村村民发布《入户通知》,载明于2017年7月16日开始正式进行入户调查。2017年7月16日,辛庄村委会发布《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本次宅基地腾退工作结束,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红线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户籍迁入和分户,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腾退补偿费用的行为。若村民在上述期限内实施上述事项等不当增加成本的,对于不当增加部分及抢建抢栽抢种等行为后果不予补偿。”2017年8月5日,辛庄村委会制定《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载明:“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一)以本村2017年7月16日发布《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之日作为被安置人口认定截点(在腾退奖励期届满之日前正常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刑满释放、学生毕业确需迁入户籍、正常婚配的除外)。其中涉及新生儿的,凭出生医学证明,经认定小组认定,可补充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二)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三)下列情况人员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2.在腾退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式住房且与本村合法产权人无婚姻关系或直系血缘关系的‘空挂户’。”
2017年8月26日,辛庄村委会(腾退人、甲方)与段鹏(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一、腾退范围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以下统称“被腾退房屋”)。二、被腾退房屋及安置人口1.被腾退房屋: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辛庄111号(以下简称辛庄111号),认定小组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88.57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8.65平方米。2.安置人口:经认定小组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被腾退人段鹏、之子段宇恒、之妻郭英华、之父段长才。三、腾退补偿款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偿款总金额为1921184元。四、腾退奖励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奖励费总金额为622000元。五、腾退补助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助费总金额为569000元。六、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总款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112184元。七、安置房认购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共计销售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实际共计认购3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预付购房款共计890000元。八、交房、支付、腾退期限1.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以及政府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等的原件交给甲方。2.本协议签订后,被腾退房屋范围内的建筑和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被腾退房屋交付给甲方后,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被腾退房屋及其内部物品。”协议签订后,段鹏将辛庄111号院落及房屋交付给辛庄村委会,辛庄村委会依约向段鹏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现辛庄111号院落及房屋已拆除完毕。
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6民初217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院内西房南数第一间归王新爱所有。二、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辛庄村一百一十一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均与王新爱无关。三、王新爱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段长才、段鹏律师费一万二千五百元。四、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王新爱负担(已交纳)。”
另查,1999年,王新爱户口由河北省定县迁入辛庄111号。2009年,***户口迁入辛庄111号。2008年4月22日,***与梁威登记结婚,2009年5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梁宸旭,2017年6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梁宸熙。
诉讼中,王新爱称辛庄村委会于2016年11月起停发了其村民补贴。辛庄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称其按照村委会出具的有关规定停发了王新爱的村民补贴,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3日《关于辛庄村对离婚、再婚、丧偶、走失、挂靠、户口回迁及计划外二胎人员福利待遇的有关规定》、2019年9月26日《关于通过辛庄村空挂户问题解决办法的决议》,证明辛庄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停发王新爱村民福利待遇。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筑公司、建喜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辛庄村委会依照《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辛庄村民委员会关于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告》等拆迁政策,对辛庄111号院落及房屋进行了调查、测绘、评估,并于2017年8月26日与段鹏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辛庄111号院落、房屋、人员进行了拆迁补偿和安置,现王新爱、***以其户籍在辛庄111号及在辛庄111号拥有房屋为由,要求辛庄村委会对其进行补偿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爱主张辛庄村委会恢复其村民待遇并补发自2016年11月至今村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王新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