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833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季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被告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北京宝孚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搬迁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宝诚公司依法对海淀区田村山南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滞留的三户开展搬迁动员工作,并督促其尽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被告为宝诚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房屋一套,用于解决上述三户的安置事宜,该套房屋的分配问题先行由被告过户至宝诚公司(或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宝诚公司本着工作推进有利原则享有对安置用房自由裁量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3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说明,认可滞留的三户中的最后一户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至此该项目的全部被搬迁人已经全部完成搬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建联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提到的协议确实是我公司和宝诚公司签订的,按照约定我公司委托宝诚公司进行拆迁腾退。涉诉房屋由我公司过户至宝诚公司或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但是宝诚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托工作,给整个项目造成了一定损失。我公司早已将涉案房屋和房产证都交付给了宝诚公司,宝诚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问题,我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6日建联公司(甲方)与宝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搬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法对该项目滞留的三户开展搬迁动员工作,并并督促其尽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尽快推进拆迁事宜,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房屋一套,用于解决上述三户的安置事宜,该套房屋的分配问题先行由甲方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本着工作推进有利原则享有对安置用房自由裁量的权利;……。**出示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X京房权证石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联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建筑面积50.84平方米。庭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工程造价单、互联网业务申请登记表、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缴费通知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支付记录等,证明2013年12月交付后,**开始装修此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建联公司表示除了票据中涉及刘文的身份关系无法核实外其他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联公司与宝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搬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联公司已经将争议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即本案原告**,建联公司已经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同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宝诚公司书面承诺,确认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名下,该承诺有合同依据。现**起诉要求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碧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