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季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8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6日,建联公司(甲方)与北京宝孚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搬迁协议后,建联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1-1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房产证交给宝诚公司,但在建联公司更换领导后,宝诚公司并未要求案涉房屋过户,因此,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与过错在于宝诚公司及**,一审法院未就该事项予以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宝诚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将案涉房屋与房产证于2013年底交付给**,并且使用至今,期间也一直催促建联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联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建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建联公司(甲方)与宝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搬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依法对该项目滞留的三户开展搬迁动员工作,并督促其尽快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尽快推进拆迁事宜,甲方为乙方提供案涉房屋一套,用于解决上述三户的安置事宜,该套房屋的分配问题先行由甲方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乙方本着工作推进有利原则享有对安置用房自由裁量的权利……**出示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X京房权证石股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建联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XXXX号,建筑面积50.84平方米。庭审中,**提交了装修合同、工程造价单、互联网业务申请登记表、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缴费通知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支付记录等,证明2013年12月交付后,**开始装修此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建联公司表示除了票据中涉及刘文的身份关系无法核实外其他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联公司与宝诚公司签订的委托搬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联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宝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建联公司已经用自己的行动表明同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宝诚公司书面承诺,确认同意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名下,该承诺有合同依据。现**起诉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建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举委托搬迁协议证明建联公司具有案涉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而建联公司对该项合同义务并未否认,亦未明确其不予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由此,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 300元,由北京市建喜联征地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