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6780号
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雅琳,女,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峰,汉族,住胶州市,公司副经理。
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姜雅琳、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苑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三里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彭桐亮、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998.3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三里河文苑项目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被告确认原告共完成内开内倒窗5371.93平方米、推拉窗278.17元,后原告并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原告请求将工程款4418783.8元及利息变更为2151998.3元及利息。
被告东苑置业辩称,原告所诉的三个工程的铝合金窗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条件,原告施工的铝合金窗工程量应具备合格条件后才能确定,因此所主张的工程量、价款只是单方面的,被告不认可。
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辩称,一、三里河文苑没有验收,工程量不能确定。二、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三、北三里河村委与东苑置业签订了协议,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东苑置业承担。四、另外两个工程都与北三里河村委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采购安装合同》,证明1、2012年4月26日,甲方即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投资方东苑置业与乙方青岛磊鑫门窗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第4页以上三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投资方刘爱丽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约束力。2、合同的第一条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及安装日期,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为“三里河文苑”,合同第3款承包范围“2#、5#、7#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3、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第1款约定,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开内倒窗加工安装价¥580元/㎡,铝合金断桥隔热推拉窗加工安装价¥570元/㎡
证据二三里河文苑2号楼、5号楼、7号楼工程量。
证据二-1《三里河文苑二号楼工程量》,该表清楚地载明,原告施工的2#楼内开内倒窗1738.9平方米、推拉窗140.65平方米,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得出2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738.9平方米×580元/平方米+140.65平方米×570元/平方米=1088732.5元。
证据二-2《三里河文苑五号楼工程量》,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上报该表,该表清楚地载明,原告施工的5#楼内开内倒窗1816.58平方米,推拉窗68.75平方米,被告的负责人已对该工程量作出确认。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得出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816.58平方米×580元/平方米+68.75平方米×570元/平方米=1092803.9元。
证据二-3《三里河文苑七号楼工程量》,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上报该表,该表清楚地载明,原告施工的7#楼内开内倒窗1816.45平方米、推拉窗68.77平方米,被告的负责人已对该工程量作出确认。根据证据一证明的第3项内容,得出5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816.45平方米×580元/平方米+68.77平方米×570元/平方米=1092739.9元。
以上合计:1088732.5元+1092803.9元+1092739.9元=3274276.3元。
证据三《三里河街道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方案》、齐鲁晚报《胶州三里河街道北三里河村800多户居民今天开始回迁》的报道。
证据三-1《三里河街道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方案》,1、2016年1月17日,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回迁安置指挥部发布该方案,涉及800余户的村民抓阄选房。2、该安置方案第2页六、安置房源为1-16号楼,第2条载明“装修房,5号楼、7号楼与2号楼二三四单元为装修房”,这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楼座一致。
证据三-2《胶州三里河街道北三里河村800多户居民今天开始回迁》。1、该报道发布于齐鲁晚报近日青岛市区栏目,来源于青岛网络广播电视台,发布时间为2016-01-2216:19:00,该新闻报道载明“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旧村改造建设工作目前已接近尾声。在为期六天的时间里,800多户回迁居民将公开抓阄选房,陆续回迁”,这与证据三-1的内容高度吻合,系关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公开报道,也即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份交付使用,系为公众所知的事实。2、证明涉案工程2、5、7楼已经交付于2016年1月份交付使用,根据第18“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自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51998.3元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苑置业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二的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不能确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具体交付时间被告不能确定,因为房屋交付时被告已经退出了工地。
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之间有合作协议,涉案工程的建设由东苑置业负责,北三里河村委对合同的履行不知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东苑置业承担,对证据二的工程量是原告单方出具,也与北三里河村委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甲方)、被告东苑置业(投资方)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书,合同一、3条约定承包范围2#、5#、7#楼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隔热铝合金窗加工、安装。
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铝合金断桥隔热内开内倒窗加工安装价¥580元/㎡,铝合金断桥隔热推拉窗加工安装价¥570元/㎡,合同价款约为¥320万元,按实际加工安装面积结算。
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将采用以商品房作为工程款或现款支付的方式给乙方付款,乙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竣工结算总工程量的95%。预留决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异议,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第七条4项约定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负责组织监理对门窗的加工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验收。
合同第十二条其他中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中还就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甲方)的责任和权利、付款方式、产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东苑置业(投资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的第4页中原告(乙方)、被告东苑置业(投资方)、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甲方)在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且有投资方的刘爱丽签字。
庭审中被告东苑置业确认三里河文苑2、5、7号楼的铝合金窗工程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东苑置业确认原告承包的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在2016年7、8月份时三里河文苑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号楼部分工程投入了使用。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确认原告承包的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在2016年7、8月份时三里河文苑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号楼部分工程投入了使用。
原告、被告东苑置业、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确认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了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3270806.98元,其中2号楼工程造价1069086.178元,5号楼工程造价1107262.931元,7号楼工程造价1094457.86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2210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没有异议。被告东苑置业质证称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异议。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质证称工程量过高,且没有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应当自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和被告东苑置业确认三里河文苑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东苑置业公司支付的,开具发票的户名是被告北三里河村委。原告和被告东苑置业确认被告东苑置业已向原告支付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款1122278元。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称三里河文苑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东苑置业公司支付的,但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未收到三里河文苑工程的相关发票。
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51998.3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是否承担责任。二、被告东苑置业是否承担责任。三、工程竣工日期、尚欠工程款的认定。
一、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
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虽辩称与被告东苑置业签订了权利义务的相关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同时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了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确认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被告东苑置业也确认原告所开具的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户名是被告北三里河村委,因此原告请求合同相对方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二、被告东苑置业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东苑置业在采购安装合同书中虽然仅是以投资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但是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了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被告东苑置业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应认定被告东苑置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入履行了原告与被告北三里河村委采购安装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东苑置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三、工程竣工日期、尚欠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被告东苑置业、被告北三里河村委确认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北三里河村委、被告东苑置业确认原告承包的三里河文苑2、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在2016年7、8月份时三里河文苑5、7号楼铝合金窗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号楼部分工程投入了使用,因此应以转移占有之日即实际使用之日2016年8月31日作为竣工日期。
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预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是在原告承包的铝合金窗工程施工完毕且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东苑置业、被告北三里河村委仍未按合同的约定组织验收,属不当的阻止验收条件的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东苑置业、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和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确定剩余工程款为2148528.98元(3270806.98元-1122278元)。
原告施工铝合金窗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竣工,因此确定被告东苑置业、被告北三里河村委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鉴定费的承担。
鉴定费是原告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528.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4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244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6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泮晓朋
审判员 孙 超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