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

***、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81执异6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申请执行人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学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雅琳,女,汉族,住烟台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27816385Q。
法定代表人郑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振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雅琳、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XXX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货款,经协商用XXX户房屋进行抵顶货款。2、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将该处房产作价以¥793548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3、因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异议人与其多次办理网签手续未果,异议人也去多个政府管理机关上访要求,也无明确的答复。4、异议人已入住并进行使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停止对该处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执行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执行法院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由中建富兴公司从东苑置业公司处抵顶了涉案房屋,应当向法庭提交中建富兴公司与东苑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的证据及房屋抵顶的相关证据,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仍然登记在东苑置业公司名下,没有变更至中建富兴公司名下,即使异议人主张的与中建富兴公司之间存在抵债的协议,因中建富兴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对涉案房屋不存在处分权,异议人与中建富兴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也是无效的,另,异议人也应当提交其与中建富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以证明抵债的真实性,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自认,涉案房屋未办理网签,因此,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归异议人所有,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异议人自认中建富兴公司与东苑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拖欠货款,用涉案房屋进行抵债,以物抵债协议是无效的,应当按照中建富兴公司与东苑置业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来审理他们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就部分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
(一)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7日,因东苑置业公司欠中建富兴公司商砼款,所以将涉案房屋以793548元的价格抵给了中建富兴公司,后在2013年10月11日,因中建富兴公司欠异议人材料款,所以又将涉案房屋以793548元的价格抵账给了异议人。2、供货合同三份,证明:东苑置业公司因建设XXX楼与中建富兴商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产生商砼款债务,所以东苑置业公司以涉案房屋抵账。合同中的订货人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给东苑置业公司干活,在供货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余30%商砼款顶房(房子在老市政府)”。
对异议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收据和证明,收据系手写,不具有商品房买卖的效力,更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异议人提供的证明同样无法具备物权法律效力,且我方对手写收据及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供货合同,该合同未指明异议人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系,同时未指明异议房屋,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异议人提供的收据、合同、证明依法不成立,异议人也未申请预告登记,更未依法进行转让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无权对抗法院执行,且异议人所提异议标的,非我方评估执行房屋。因此,异议人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表示:对收据、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异议人没有提交中建富兴公司与东苑置业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协议以及中建富兴公司就涉案房屋付清全部房款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异议人没有证据证实中建富兴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对其证明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另外异议人也没有提交与中建富兴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中建富兴公司之间所谓的以房抵债是真实存在的,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异议人自认是以房抵债,不是直接从东苑置业购房涉案房屋,其与东苑置业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异议人主张以应属于东苑置业公司所有的房屋抵偿其与中建富兴公司之间的债务,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三份供货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异议人自认的是中建富兴公司欠其货款,但其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却是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两份供货合同、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份供货合同,该三份合同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联,无法证实三份供货合同中的混凝土是异议人所供,也无法证实中建富兴公司给东苑置业公司供货,异议人没有提交中建富兴公司给东苑置业公司供货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二)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经询问,异议人表示:2013年11月份左右,异议人在胶州当地房产中介登记过出售手续,后来因为东苑置业已经与市政府有牵扯,已经无人办公,异议人也去政法委、政府东苑工作组、信访局、阜安街道办等多个政府管理机关上访要求办理网签,但是无明确答复。异议人想办理过户,但是因东苑置业原因无法办理。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收据、证明、供货合同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向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州市XXX室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1民初6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528.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4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磊鑫装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244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16元,由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北三里河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法律义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18)鲁0281执1940号。
2012年11月7日,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中建富兴,项目:XXX,金额793548”。2013年10月11日,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有XXX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51.73平方米,单价5230元平方米。总价款柒拾玖万叁仟伍佰肆拾捌元整(¥793548元),于2013年10月11日顶账给***(材料款)。顶账人: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2013.10.1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异议人***与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真实有效、能否阻却本案执行。
异议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由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通过以房屋抵顶货款的方式转让给异议人,首先应当证明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真实有效、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此,异议人提交供货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货款,双方协商以涉案房屋折抵货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青岛中建福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但异议人提交的三份供货合同的订货人为胶州南关建安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订货人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就“以房抵债”达成一致意见,三份供货合同中也未约定在订货人未偿付货款时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折抵欠付货款。故,在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异议人提交的收据、供货合同,本院无法认定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真实有效。另,异议人也未提交收货单、欠条等对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拖欠其货款的数额及真实性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系青岛中建富兴商砼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异议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当,异议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辉明
审判员  张兆全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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