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2465号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新宁巷国贸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v>
法定代表人:郑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何丽银及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146909.4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25040.72元(按日万分之1.75自2013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974日天,请判至实际履行日),暂计171950.19元。执行费5954元,合计:17790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3日,中卫市正丰香格里楼盘开发商、建设方、本案被告,在48#楼组织工作人员做交工前建筑垃圾清理工作,为节省搬运成本,安排工人违法施工,从11层窗户直接向地面抛洒,扔下的水泥渣块,砸伤了在48#楼与51、52号楼(原告工地)之间过道中正在施工取水点取水的原告员工梁旭燕;造成梁旭燕脾脏摘除,丧失劳动力。经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梁旭艳工伤八项赔偿费用共计146909.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过程违法施工,造成原告垫付工伤损失赔偿金,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且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不具有合法性,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向案外人梁旭燕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费用属于梁旭燕基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享有的专属赔偿项目,原告赔偿后再向答辩人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侵权人李天义已赔偿梁旭燕损失6000元,该笔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涉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即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追加5954元执行费用没有依据,因为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属于追偿的范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3)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51.2#施工合同》、《梁旭燕情况说明》,《中卫沙坡头法院执行费审批表》,《收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承揽合同》,《赔偿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明:1.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天义在48号楼被安排清理建筑垃圾,违法施工高空抛物,砸伤原告员工梁旭燕。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也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梁旭燕受伤后曾向被告索赔,被拒绝。原告已按照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履行了先行垫付义务;2.本案一直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与梁旭燕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梁旭燕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具备追偿条件;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认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受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调整。被告认为,1.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天义受雇刘吉东;2.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梁旭燕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伤;3.对于梁旭燕所说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4.仲裁裁决书认定梁旭燕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主要区别在于判决是雇佣关系,而本案是劳动关系。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3)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明李天义受雇刘吉东;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梁旭燕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伤。仲裁裁决书认定梁旭燕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48号楼土建总承包人经济责任主体,其违法转包或分包行为的后果不应当由原告与梁旭燕承担,同时因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李天义为涉案工程清理建筑垃圾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侵权的理应承担赔偿义务,不能依据他人的先行垫付义务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对于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2013)59号仲裁裁决书及(2013)沙刑初字15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2012年5月3日11时许,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梁旭燕在中卫市沙坡头正丰香格里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时被李天义(已判刑)从工地48号楼11层倾倒建筑垃圾时砸伤。2013年7月29日中卫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3)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受害人梁旭燕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为受害人梁旭燕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梁旭燕工伤赔偿费用。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梁旭燕工伤赔偿费用146909.47元。2013年8月6日,李天义赔偿梁旭燕经济损失6000元。后,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生效裁决书裁决的赔偿义务并交纳了执行费2104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梁旭燕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梁旭燕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侵权行为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受害人梁旭燕支付工伤赔偿费用,是其法定的义务。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追偿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霭杭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艳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