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3555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被告:***,女,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凤宁,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200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宁,系***母亲。
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紫荆花商务中心E-1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男,该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第三人:银川市兴庆区双喜饰家门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452号万家灯火402号。
经营者:侯守华,该饰家门业经营者。
第三人:曹雷,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徐向辉、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向辉在起诉前已经死亡,本案需要等待徐向辉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追加徐向辉的继承人***、***、张凤宁、***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追加银川市兴庆区双喜饰家门业(以下简称双喜饰家门业)、曹雷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荣,被告***(同时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凤宁(同时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第三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双喜饰家门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凤宁、***、华利公司向**支付货款73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凤宁、***、华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常年从事建筑装饰材料的安装和销售。2013年5月20日,华利公司承包了“宁夏吴忠黄河明珠花园小区17#楼精装修工程”。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辉于2014年3月20日从**处订购了320套木门,双方约定不含玻璃、税金的总价是737610元,工程名称为“吴忠黄河明珠17#西单元精装修工程。当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3月20日从双喜饰家门业订购了需要的木门,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从双喜饰家门业订购入户门、居室门、卫生间门、窗套、垭口门套、飘窗套,用于吴忠黄河明珠17#楼装房工程,工期为40天,双方对送货安装、产品质量、验收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喜饰家门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利公司以**提供的木门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739300元(木门款737610元+已付橱柜、衣柜款150000元+橱柜、衣柜利润131690元-已付款280000元)。
张凤宁、***辩称,第一、案涉木门的质量不合格,经法院判决扣除554940.64元。第二、徐向辉已经向**付款280000元。第三、徐向辉在中卫有一套顶账房,抵顶给曹雷86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门款。2014年,徐向辉称其与**签订《销售合同》,曹雷借给徐向辉50000元,月息三分,交木门定金,当时交给了**,徐向辉称曹雷是**的老板,让张凤宁借钱给曹雷还钱。2014年4月15日,张凤宁向朋友借款170000元,2014年4月16日,张凤宁给了徐向辉80000元,徐向辉将该款支付给了**,然后收回来50000的借据。后徐向辉向其朋友吴忠兰借款200000元,又给**支付了门款。2014年7月7日,徐向辉称曹雷和**在催款,徐向辉在中卫有一套营业房,但是徐向辉只有50%的产权,周援也有50%的产权,最后周援就同意用该房屋抵顶徐向辉所欠的门款,将该营业房抵顶给了曹洁,抵顶了860000元。
***、***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如下:上述顶账房抵顶了860000元,徐向辉给曹雷说将所欠门款扣除之后剩下的钱退给徐向辉,结果分文未退。吴忠兰向徐向辉催要借款本息,徐向辉没钱偿还,吴忠兰将徐向辉诉至法院,徐向辉没有办法就将唯一一套住房抵顶给了吴忠兰,后来徐向辉就绝食去世。
华利公司辩称,案涉木门销售安装合同的实际出售方是曹雷,**是曹雷的雇员、曹雷是**的雇主,合同的购买方是徐向辉个人,不是华利公司。橱柜、衣柜的制作安装最终是由发包人直接与指定厂家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精装工程的最终结算中并不包括这两项,**没有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根据**在起诉前向华利公司负责人周援的陈述、徐向辉和周援向曹雷作价860000元抵顶一套营业房的事实以及相关判决认定事实,在2014年、2015年期间,曹雷雇佣**从事木门销售安装等木作和行政管理工作,月工资7000元,订立案涉木门销售安装合同时,曹雷和**还没有成立专门的企业,是以**名义签订。2014年11月25日,曹雷才以曹洁的名义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银川市兴庆区伽蓝装饰材料经营部进行经济活动。2014年8月12日,曹雷从徐向辉和周援处以860000元价格将该二人的营业房抵顶了徐向辉所欠涉案木作款,此后至今达五年半多的时间再未向徐向辉主张合同款项,可见**认为合同款项已经付清。但曹雷并未将木门厂家的款项予以结清,导致本案双喜饰家门业与**发生纠纷,又引发了本案。因此,曹雷才是案涉木门的出卖方。
曹雷述称,**是曹雷从华利公司聘来作为助手,月薪8000元,**给曹雷介绍认识了双喜饰家门业老板侯守华和徐向辉,徐向辉说吴忠有一个工程,但是没有钱找到了**,**介绍曹雷和徐向辉认识,双方协商之后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在长城建材市场二楼曹雷的一个门店签的,合同上有曹雷的签字。之后**又和双喜饰家门业的侯守华签订了一份合同,后来徐向辉有病向曹雷借款50000元,该款徐向辉没有偿还给曹雷,都是在顶账房中抵顶给曹雷。后来徐向辉因为工地工人闹事的原因向曹雷借款200000元,曹雷当时没有钱,就问**借了200000元支付给徐向辉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门款、工资、配件费用都是由曹雷来支付的,两份合同之间还有曹雷的利润。在工程结束后,徐向辉应当向曹雷支付门款。当时徐向辉没有钱,就用中卫一套顶账房顶账,徐向辉和华利公司各占50%。随后曹雷与徐向辉到了华利公司找到周援,经徐向辉和周援协商同意将房产抵顶给曹雷,曹雷把此房过户到曹洁(系曹雷妹妹)名下,至此曹雷和徐向辉之间的工程款就了结了。后曹雷用此房贷款400000元后付给了双喜饰家门业和**用于支付费用和工资。
双喜饰家门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向辉于2019年10月7日去世,***系徐向辉母亲,***系徐向辉父亲,张凤宁系徐向辉妻子,***系徐向辉儿子。2014年3月20日,**与徐向辉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单位为**,购货单位为徐向辉,工程名称为吴忠黄河明珠17#西单元精装修工程,商品包括入户门、居室门、卫生间门、窗套、垭口门套、飘窗套等,价格合计651210元,锁具代购320套,单价270元∕套,小计86400元,以上货款共计737610元。木作产品报价不含五金、玻璃、税金(6%),最终决算按实际安装数量核实结算。合同工期为40-50天,自购货方确认合同图纸后,首付款到账后开始安排生产,计算工期,付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出厂安装,出厂安装前支付单批次货物总价款80%,最后一批出货前付清全款95%,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尾款。保修责任免费安装,免费质量保修一年,终身维护,五金锁具选购厂家指定五金锁具免费安装。现场验收时间为产品安装完毕后当日进行,如购货方代表不能到现场,可委托他人代为验收,应向供货方出具书面文字验收结论,作为产品验收证明,如购货方当日不参加验收,视为产品安装合格,产品按样品及合同所标明款式、颜色、木皮、尺寸、线形、开向验收,天然木材有自然色差和纹理差异属正常现象,不在退换货之列。
2014年3月20日,**(购货单位)与双喜饰家门业(供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吴忠黄河明珠17#楼精装修工程,产品包括入户门、居室门、卫生间、窗套、哑口门套、飘窗套,合同总价452138元,产品报价不含五金、玻璃和税金(6%),最终决算按实际安装数量核实结算,施工工期为40天,自购货方确认合同图纸后,首付款到账后开始安排生产。付款方式为预付总价款5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尾款。保修责任为免费安装,免费质量保修一年,终身维护。现场验收时间为产品安装完毕后当日进行,如购货方代表不能到现场,可委托他人代为验收,应向供货方出具书面文字验收结论,作为产品验收证明,如购货方当日不参加验收,视为产品安装合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吴忠黄河明珠17#楼精装修工程供应安装了木门。**自认徐向辉于2014年4月16日、5月12日分别支付了80000元、200000元,合计280000元,**称该280000元不仅包括木门款,还包括橱柜衣柜款150000元。
后徐向辉、曹雷、周援签订《营业房债务抵顶说明》,载明:华利公司接中卫正丰香格里56#57#工程,正丰公司抵顶营业房56#楼-14#面积为142平米作为工程款,抵顶工程款998899元,开工程发票公司另交税金52300元,抵顶房成本价值共计1051199元,徐向辉是该项目50%合伙人,拥有抵顶房50%的权利,徐向辉个人承包吴忠正丰工程急需付款,现无钱支付,请求先借用周援正丰中卫香格里顶账房50%权利支付外账,徐向辉欠曹雷木作工程款840000元,徐向辉同意抵顶房转给曹雷折价860000元,曹雷要求该抵顶房过户在曹洁名下。基于上述顶账协议,2014年8月9日,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曹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正丰香格里第56幢1-3层某、某、某号房屋出售给曹洁,价格998899元。后曹洁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黄艳娟。华利公司和***、***、张凤宁、***称**系曹雷雇员,徐向辉、曹雷、**协商以上述房屋抵顶所欠木门款,并且曹雷还答应将抵顶木门款后的剩余款项退还给徐向辉。曹雷称上述房屋抵顶款包括木门款49万余元、锁具五金35000元、徐向辉向曹雷借款265000元,后又称具体抵顶了哪些款项记不清了,但所有的木门款及借款均已还清,也没有剩余,曹雷没有承诺要向徐向辉退款。**称其是曹雷雇员,但案涉木门与曹雷无关,徐雷知道并同意徐向辉以上述房屋抵顶给曹雷用于支付所欠木门款及所欠曹雷借款,但抵顶后,曹雷并没有将木门款支付给**,该抵顶行为不能视为向**付款。**和曹雷陈述该房屋抵顶后,**还协助曹雷以该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曹雷向**支付了200000元,曹雷称该款为木门款,**称该款是曹雷支付**的其他款项。
2013年9月18日,徐向辉(甲方)与银川欧力琪集成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吴忠黄河明珠装修项目橱柜衣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黄河明珠项目供应集成吊顶事宜签订合同如下:工程名称为黄河明珠精装房,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全部工程橱柜衣柜、衣柜、衣柜门,工程造价1466000元,产品品牌、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详见供货明细表,上述单价包括原产品的价款、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物流费、装卸费、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含税,最终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安装结束后实际安装数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开工至2013年12月30日完工。2014年3月20日,徐向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与正丰集团签署的黄河明珠17号精装修工程26层衣柜合同转让给乙方,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乙方进度款,因延误付款造成的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因合作单位为甲方指定厂家,丙方因产品质量问题或无故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甲,乙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承担风险分享利润,甲方需支付乙方合同价为836030元,乙方支付丙方704340元,货物分批次出货安装,承担前期垫付资金,每批次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本批次货物总价款的80%,最后一批货物出厂前支付金额不低于总价款的95%,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丙方货款,在安装完验收后,甲方一月内付清全部尾款。当日,**向银川欧力琪集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150000元,银川欧力琪集成家具有限公司向**出具了《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徐向辉、收款方式为刷卡,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收款金额为150000元。该协议附件1为《宁夏黄河明珠花园小区17#精装修施工合同》,附件2为《吴忠黄河明珠装修项目橱柜衣柜供货安装合同》及附表。关于衣柜、橱柜,**和华利公司称衣柜和橱柜的供应和安装原来包含在徐向辉与正丰公司签订的《宁夏黄河明珠花园小区17#精装修施工合同》中,因徐向辉资金短缺,故将橱柜和衣柜的供应和安装转让给了**,后正丰公司直接向橱柜、衣柜厂家采购了橱柜、衣柜,并单独与厂家进行了结算,**和徐向辉并未直接向正丰公司供应橱柜、衣柜。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华利公司与宁夏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签订了《宁夏吴忠黄河明珠花园小区17#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正丰公司将吴忠黄河明珠花园小区一期17#楼西单元1至27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华利公司施工,在工程内容、单价、材料要求及施工标准中约定衣柜、橱柜、门、门套线、集成吊顶及垭口套均由正丰公司指定品牌、板材、规格型号、样式、价格及生产厂家由华利公司负责采购,由生产厂家进行安装,安装标准执行国家标准,由华利公司现场进行管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责任均由华利公司承担,橱柜和集成吊顶正丰公司提供华利公司相应的管理费,具体价格详见后附清单,技术要求约定华利公司须严格按照17号楼6层样板间的标准进行全面施工,装修标准应由华利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若全面施工的质量达不到样板间的标准,由华利公司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样板间标准,因返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华利公司承担,并且每次发现质量问题的,正丰公司对华利公司处以5000至10000元的质量违约处罚。后正丰公司与华利公司就上述吴忠黄河明珠花园小区17#楼精装修工程产生纠纷,正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将华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利公司支付正丰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费、维修费、材料更换费2186209.69元;2.华利公司支付正丰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918000元。华利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正丰公司支付华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2.正丰公司支付华利公司工程款1548109.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8107元;3.正丰公司支付华利公司窝工损失918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正丰公司申请对17#楼装修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就案涉木门的鉴定意见为木门套安装质量(一般项目)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5.2.15条规定要求,室内用木门与样板间木门空腔结构不符。后正丰公司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维修费、更换材料费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圣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工程造价总金额1850631.94元,其中包括正丰公司已维修部分707504.25元,未维修部分807549.94元,未维修部分包括套装门拆除8940.64元、套装门安装546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就正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对正丰公司已经进行维修的部分707504.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未维修部分,因该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正丰公司可要求华利公司进行维修或由正丰公司实际维修后另行向华利公司主张。对华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778109.07元,因工程质保期未到应保留质保金377810.91元。华利公司称正丰公司此后再未要求华利公司支付维修费。**认可上述判决中有关案涉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与***、***、张凤宁、***、华利公司就案涉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
2020年4月5日,**通过微信向周援发送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和徐向辉2014.320日签订了吴忠黄河明珠的木门合同预算价737610元(含五金),决算价769744元。另签订了橱柜衣柜转让协议。其中**垫付了15万元的首付(有转账凭证),利润131690元。徐向辉借款5万元(有借条),**当时是受雇于曹雷,以个人名义和徐向辉签署的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厂家货款(有转账凭证),一直到8月份徐向辉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后期款项,原因是正丰不给付款,多次协商都迟迟不给付款,最后用中卫香格里的营业房顶做工程款,徐向辉无奈提议用营业房顶抵徐向辉的借款和给**支付木作款。明细如下:1.17号楼精装修衣柜垫付20万(含借款)利润131690.00元,合计331369元(有协议);2.木门决算769744元,已支付280000元,未支付489744元(有明细),两项合计821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与徐向辉、华利公司是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徐向辉将正丰香格里第56幢1-3层某、某、某号房屋抵顶给曹雷用于支付案涉木门款对**是否有效;三、关于应付木门款和已付木门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与徐向辉、华利公司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徐向辉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中,无论是作为供货单位的**,还是作为购货单位的徐向辉,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和徐向辉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主张徐向辉代理华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徐向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利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如上所述,徐向辉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购货单位就是徐向辉个人,徐向辉并没有以华利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不存在徐向辉代理华利公司签订该合同的问题,华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徐向辉与华利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关系,故对**主张徐向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利公司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曹雷主张其委托**与徐向辉签订《销售合同》。如上所述,**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也明确载明供货单位为**,**并没有以曹雷名义签订该合同,并且曹雷也未举证证明其委托**签订该合同,故曹雷主张其委托**签订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徐向辉将正丰香格里第56幢1-3层某、某、某号房屋抵顶给曹雷用于支付案涉木门款对**是否有效。从徐向辉、曹雷、周援签订的《营业房债务抵顶说明》的内容来看,徐向辉将该房用于抵顶所欠曹雷木作工程款,因曹雷和**系雇佣关系,**亦承认其知道并且同意徐向辉将上述房屋抵顶给曹雷,以支付徐向辉所欠木门款,并且该营业房抵顶后,**协助曹雷以该营业房抵押贷款400000元,贷款后**还收取了曹雷支付的贷款200000元,表明**知道并参与了以房抵顶木门款事宜,**明知徐向辉将上述房屋抵顶给曹雷用于支付案涉木门款并不加反对,徐向辉据此有理由相信曹雷是代**受让该房屋以抵顶所欠**木门款。综上,曹雷以房抵顶木门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具有拘束力。至于曹雷受让给房屋后是否将木门款支付给了**,系**和曹雷之间的关系,**可以向曹雷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关于曹雷未将上述房屋所得价款支付给**,该抵顶行为对**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木门款和已付木门款金额。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木门总价为737610元(包括锁具86400元),**与***、***、张凤宁、***均认可按照合同总价确定实际供货金额,故本院认定应付木门款737610元(包括锁具86400元)。关于已付木门款,**自认徐向辉向其支付了280000元,但**主张该款不但包括木门款,还包括衣柜、橱柜款。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徐向辉支付的280000元中包含衣柜、橱柜款,且**在向周援发送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已付280000元为木门款,故本院认定徐向辉向**支付的280000元全部为案涉木门款。关于正丰香格里某、某、某号房屋抵顶的木门款金额。曹雷主张徐向辉以该房抵顶了木门款49万余元、锁具配件35000元,因曹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向辉协商以该房实际抵顶木门款49万余元、锁具配件35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徐向辉在抵顶房屋前已经支付了木门款280000元,根据上述确定的应付木门款金额737610元,徐向辉还应支付457610元(737610元-280000元),本院认定上述正丰香格里第56幢某、某、某号房屋抵顶了案涉《销售合同》项下剩余款457610元。因此,徐向辉已经向**支付了全部案涉木门款,**要求支付下剩木门款,本院不予支持。曹雷主张该营业房还抵顶了徐向辉所欠曹雷借款,系曹雷和徐向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案涉木门质量问题,因徐向辉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与***、***、张凤宁、***就案涉木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该问题并非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在本案中还主张了《合同转让协议》项下其向欧力琪公司支付的橱柜衣柜款150000元及利润131690元,因该协议是基于另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并且与欧力琪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毛珍兰
人民陪审员 杨吉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记员 杨 兰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