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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4919号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维军,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维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2018年7月13日,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8274元,由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翟志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于楠
书记员张晓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