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337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云、被告华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援、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45600元,共计74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作其流动资金,至今不还,被告承诺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1.2%,至今整整六年(2012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月息1.2%)已产生利息345600元拒不支付。因被告长期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裁判支持。
被告华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和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一、该案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仅依据***提供的一份收据和转款凭证简单的认定,应定性***和周援之间为合伙纠纷。原告起诉作为合伙体挂靠单位的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1.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周援、马某、王某于2008年1月4日在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8年1月7日,***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2.***和周援双方合伙经营固原项目部的经过以及合伙体与华利公司的挂靠关系。2009年12月24日,***、周援签订《项目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双方针对固原的装饰装修工程成立固原项目部,分别出资50%,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协议对合资期限、出资比例和计划数额、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入退伙和出资转让、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即终止后的事项、项目分工、财务控制、纠纷解决做出了明确约定。2009年12月22日,华利公司的四名股东***、周援、马某、王某签署《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对固原项目部负责的固原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由周援和***共同负责,公司仅对项目收取2%管理费,不参加分配也不承担风险。2010年1月4日,***和周援对《***工程开支明细单》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2月18日和3月1日,***和周援对《固原工程项目***支款对账单》《建账后的支款情况》《核账后的支款情况》《交工后新工程的支款情况》《固原新工程项目支款对账单》签字确认。2011年4月25日,***和周援签订《固原项目部工程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工程款到账后,由华利公司财务直接缴纳和扣留3.43%的营业税、2.1%的企业所得税、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归属项目部所有。按照项目部以华利公司承揽工程。对项目发生的借款的财务操作进行细化约定。2011年11月29日,***对在合伙中借第三人吴某的借款进行了确认,《吴某借款利息清单》载明固原项目部截止2011年10月31日合计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334000元、利息47908.42元。2012年1月6日,***承担了其中的4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书》,载明***向吴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月息3%。4月21日***出具《固原协调费支付即退还说明》。6月1日,***和周援签署了《对账协议书》。《对账协议书》载明,***对项目的借款40万元***与周援签订的2012年4月21日《退款说明》从***个人消费应返还周援50%计118万元等内容。3.2016年7月18日,***起诉周援要求周援分担合伙债务40万元中的20万元。2017年3月7日,金凤区法院做出(2016)宁0106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项目合资经营协议》、《固原项目部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对账协议》等证据材料主张***和周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和周援自2009年12月24日,协议合伙组建固原项目部,挂靠在华利公司名下承揽固原中医院和固原日报社装修装饰工程是不争的事实。华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仅仅收取涉案项目2%的管理费,对外以华利公司名义经营,实际上固原项目部独立核算。项目部挂靠在华利公司名下,在公司为该项目部单独建账后必然会发生大量资金往来,包括公司给***的借支、报销费用、材料采购付款、人员工资、公司向项目部债权人还本付息等。因存在挂靠关系,所以华利公司的行为,对外是华利公司为责任主体或相对方,但对合伙人***和周援来说,组建的合伙体即项目部是责任主体。原告起诉作为合伙体挂靠单位属诉讼主体错误。二、***诉请的2012年4月15日向周援汇款40万元,以及华利公司出具《收据》,仅仅是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一笔经济往来,在双方没有对合伙期间财务进行结算或清算合伙体时,***不能将单笔经济往来和合伙期间有关的财务账目割裂开来,单独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本案由***和周援合伙引起,华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参与其中,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请,在***、周援和华利公司三方全部参与情况下以合伙纠纷另案审理。三、2012年4月15日***向周援汇款40万元不是***向华利公司提供的借款,实为固原项目部合伙人偿还吴某的借款。在合伙过程中,因为资金紧张,陆续向吴某借款。2011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吴某借款利息清单》证明固原项目部截止2011年10月31日合计欠款本金1334000元、利息47908.42元。结合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2012年4月15日向周援汇款40万元性质是***作为项目部合伙人给吴某的还款。因周援系吴某的丈夫,所以将***按照将40万元转入周援账户。周援在收到4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7日从建行和农行各转款20万元到吴某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对周援的三笔汇款40万元不是华利公司的借款债务,而是固原项目部欠吴某的借款。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四、华利公司出具40万元《收据》的性质和《收据》载明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或***的提供借款义务并未完成,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2012年4月15日华利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华利公司向***借款凭证,而是***向项目部的债权人吴某偿还40万元借款后,本应由项目部按照财务制度出具一份《借条》或《收据》,证明借到***40万元或收到4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吴某的借款。因为该项目部在建账后全部以华利公司名义记账和办理财务结算,所以华利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是公司对***借款的证据,而是***和周援的合伙体即固原项目部的欠款证据。双方在2012年6月1日签署的《对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对项目的4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可见,该40万元不是***对华利公司的借款。2.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出具涉案《收据》是在不了解***40万元来源的情况下出具的。2016年12月2日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日张某购车时***付款20万元,2012年4月14日张某转款***20万元。***在收到张某转款***20万元后,4月15日将20万元转入周援名下。结合双方确认的《建账前投资的支款情况》确认***以”垫付买房款47万元”作为项目前协调费用支出,但***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支出该笔费用,所以***负有将收取张某20万元返还给项目部的义务。3.***将40万元直接支付给周援,其没有证据证明向华利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40万元的义务。因此***向华利公司的提供收据载明的借款义务并未完成。相反,华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周援收到40万元汇款全部转付给了吴某,与华利公司无关。五、依据2016年12月2日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载明:”***自己陈述,其给周援于2012年4月还款40万元,是他自己的钱还给周援的。”可见,***给周援的40万元并非提供收据所指给华利公司借款,而是***对吴某的还款。可见,***并没有履行收据中所载明的提供借款的义务。综上,本案中***对周援的汇款40万元,并不是华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40万元借款,而是***和周援在合伙期间,固原项目部对吴某的还款,经济往来账目的其中一笔,不是借贷关系。***起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开发区支行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收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周援转账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宁0106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96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向周援转账40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且该事实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股东协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合资经营协议、固原工程财务管理办法、固原项目工程***支款对账单,及被告调取的原告***在(2017)宁0106民初3448号***与周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项目合资经营协议书、固原项目部工厂财务管理办法,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亲笔送钱说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吴某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吴某银行明细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在银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账协议书及被告调取的原告在(2017)宁0106民初3448号***与周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协议书,经审查,该两份对账协议书系同一对账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采信,该对账协议书第3条载明”***与周援签订的2012年4月21日《退还说明》”,说明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过《退还说明》,被告提交的《退还说明》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退还说明》、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与(2017)宁0106民初3448号***与周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示的原件的内容相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利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为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援为公司经理。2009年12月,原告***与周援挂靠被告华利公司承建固原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援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周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美林湾别克车抵押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华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固原项目部借款肆拾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固原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将借给他人的25万元收回,又借款15万元共40万元已经归还周援40万元的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周援签订《对账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与周援签订2012年4月21日《退还说明》...现原告***以被告华利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周援转账40万元属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该40万元是原告***归还周援的个人借款还是支付给被告华利公司的借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周援签订《固原中医院和日报社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将借给他人的25万元收回,又借款15万元共40万元已经归还周援40万元的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周援签订《对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与周援签订2012年4月21日《退还说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中载明”***自己陈述,其给周援于2012年4月还款40万元,是他自己的钱还给周援的”的内容及周援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均可证实原告***与周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15日,原告***给周援的转账40万元系向周援还款,并不是给被告华利公司的借款,被告华利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华利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利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利息3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元、保全费432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