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民终3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和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E-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仅比银川中院之前的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多一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华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平罗县人民检察院的一份《关于李伟军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再次证明***明确承认是其本人给**还款40万元,所给款项并非华利公司的借款,属于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的华利公司出具的收据的事实。本案中的40万元系上诉人在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固原中医院和日报社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第二条已经明确系归还**借款。所以,上诉人请求华利公司偿还借款4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故一审判决驳回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45600元,共计74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利公司于2008年1月4日注册成立,原告***为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理。2009年12月,原告***与**挂靠被告华利公司承建固原日报社、固原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美林湾别克车抵押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华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固原项目部借款肆拾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固原中医院和日报社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将借给他人的25万元收回,又借款15万元共40万元已经归还**40万元的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对账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与**签订2012年4月21日《退还说明》…现原告***以被告华利公司长期拒不支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转账40万元属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该40万元是原告***归还**的个人借款还是支付给被告华利公司的借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签订《固原中医院和日报社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第二条第一款载明“***将借给他人的25万元收回,又借款15万元共40万元已经归还**40万元的借款”,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签订《对账协议书》第三条载明:“***与**签订2012年4月21日《退还说明》…”,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中载明“***自己陈述,其给**于2012年4月还款40万元,是他自己的钱还给**的”的内容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均可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15日,原告***给**的转账40万元系向**还款,并不是给被告华利公司的借款,被告华利公司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华利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华利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利息345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保全费4326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一审庭审提交的《固原中医院和日报社协调费支付及退还说明》、《对账协议书》的证据,并有关于***涉嫌行贿一案的说明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4月15日***给**的转账40万元系向**还款,并非其向华利公司的借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