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2民初6031号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维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东,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宇恒星,男,汉族,x年x月x出生,身份证号码×××,山东省济宁市人,博士研究生,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汪北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江苏省宿迁市人,高中文化,宁夏轶川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装饰公司)诉被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科技公司)、第三人汪北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对2017年1月23日编号为0086132、2018年1月6日编号为0086141、2018年2月11日编号为0086142、2018年7月23日编号为0086143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2015年1月28日编号为0320305号收据、2014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18年1月14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原告所用及在银行预留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日本院依法将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0日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201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东、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第三人汪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648410.99元及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就位于贺兰县如意工业园内被告公司员工餐厅装饰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被告员工餐厅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总价款暂估为600万元,最终结合变更项目、实际制作费用结算,完工之前付至80%,剩余结算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的施工,原告按期完工,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2月将员工餐厅投入使用,于2015年6月将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投入使用。当时被告已经将进度款付至230万元,但没有进行已完成工程量的付款及结算。直到2018年1月,被告才将结算工作完成,原告施工总价款为7298410.99元,被告已收到全额发票,扣除已付3650000元,下欠3648410.99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如意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汪北平。
2014年6月6日,第三人汪北平挂靠原告并授权委托其系涉案工程中为现场实施施工人,负责合同签订,现场管理,现场劳务用工调配,现场方案变更、签证、回工程款及结算等业务;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挂靠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560万元,合同期为9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为:乙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代表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接报表后按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甲方代表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为: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事宜;
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788384.46万元,合同期为6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量的核实确认为:乙方于每月二十五日向甲方代表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接报表后按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甲方代表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超出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为: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办理竣工结算事宜;2018年1月18日,原告、被告及监理三方进行了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为5853270.70元,并有三方签字及盖章。而本案事实是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除有开具的税款外,就工程中最基本的工程合同、图纸都未提交,这点并不符合企业常规,本案诉讼的真实性令人质疑。
2、涉案工程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且已超付,被告对此保留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过双方对账及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5853270.7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方式已向原告支付了6100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现已超付246729.3元。不论涉案工程款是付至原告处,还是第三人处,被告均是按合同约定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针对超额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金一说。
综上,根据被告公司付款凭证,加之结算审定表均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取了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因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纠纷而肆意多向被告索取款项的不遵守诚信、违反行业操守的行为令人发指,而本次不据有事实真相的诉讼,也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已给被告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汪北平辩称,我通过张玉玮介绍认识原告公司,并挂靠原告公司招投标涉案工程并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公司与我口头约定500万元以下原告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500万元以上收取1%的管理费,原告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我。涉案工程款在2017年12月22日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5853270.7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专用凭证》8份,证据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5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7份、《税收完税证明》1份(贺兰县地税局出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证据三、关于被告公司27份增值发票认证抵扣说明一份,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经当庭质证证据一客观真实,与被告出具的8笔付款凭证记载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结算审定的价款为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记载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庭审调查中原告出示的案外人张玉玮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加盖的公章与该鉴定报告中提供检材及提取样本并非同一印章,从而说明原告公司公章不仅一枚,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一、1-1:《招标文件》原件1份(9页),1-2:《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1页),1-3:《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8页),1-4:《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16页),证据二、2-1:《工程结算审定表》原件1份(1页),2-2:《付款结算表》打印件1份(1页),2-3:《付款凭证》原件1份17页,证据三、《鉴定报告》原件1份(9页),经当庭质证证据一与证据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记载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汪北平系《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结算后第三人汪北平实际领取工程款610万元(含原告收取的管理费、税金等)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三系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后依法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该证据真实,经法庭调查核实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除涉案材料上使用的一枚外,尚存在其他注册号码不同的华利装饰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反证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汪北平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一(组)、装饰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收据五张(原告出具)、进账单两张、银行明细清单五张、转账凭证三份,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相互结合,且根据书面记载内容可证实第三人汪北平挂靠华利装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实际施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支付至华利装饰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由华利装饰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后直接支付给汪北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汪北平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的名义对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室内装饰工程以5606196.78元投标总报价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汪北平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室内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期90天,自2014年6月30日开工,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价560万元,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付款100万元,原告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95832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付款100万元,原告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96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23730199金额30万元、票号23170574金额为20万元、票号25900945金额为50万元)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向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320305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2015年5月15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付款1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98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付款2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扣除2%管理费4000元后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196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付款5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费用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48万元,2015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6年1月9日,第三人汪北平再次以原告华利筑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了《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为788384.46元,工程量审计结算为准。工期为6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2月4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付款3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扣除2%税金10000元、2%管理费6000元后于2016年2月5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第三人汪北平支付工程款284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25395253金额15万元、票号23599066金额为30万元)支付工程款45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1月23日给被告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086132收款收据并加盖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24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同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扣除第三人汪北平2%管理费及附加税等合计39252.42元并出具一张收款收据。2017年9月8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向原告华利装饰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扣除汪北平2%管理费1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汪北平支付工程款49万元。2018年1月6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35671947金额50万元)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同日给被告公司出具一张编号为0086141收款收据并加盖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8年1月8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扣除汪北平工程费用10239元后出具一张收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14日进行结算审定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员工餐厅室内装饰工程及五厂一楼办公室装饰工程合计审定价款为5853270.7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在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注册号为641100200021063的公章予以确定。2018年2月11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28415446金额30万元)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8年7月23日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票号30887290金额10万元、票号30887291金额为10万元)支付工程款20万元。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其承包后内部转包给第三人汪北平与案外人张玉玮,根据已经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298410.99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已收到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支付的365万元工程款,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尚欠3648410.99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华利装饰公司申请对2017年1月23日编号为0086132、2018年1月6日编号为0086141、2018年2月11日编号为0086142、2018年7月23日编号0086143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2015年1月28日编号为0320305号收据、2014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18年1月14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原告公司所用及在银行预留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2014年6月18日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28日编号为0320305号收据、2018年1月14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印章与送检样本印文不是源自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年1月23日编号为0086132收据、2018年1月6日编号为0086141收据、2018年2月11日编号为0086142收据、2018年7月23日编号0086143收据中加盖的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源自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华利装饰公司送检的印章注册号为xxxx,而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方为证实其与第三人汪北平及案外人张玉玮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出示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中加盖的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印章仅凭肉眼可以观察到注册号为xxxx。经本庭释明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拒绝将该承包经营协议作为证据出示,只提交法庭予以核实,法庭将该证据记载的公章注册号码在笔录中予以记载并进行询问。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汪北平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并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陆续或通过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或直接向第三人汪北平共计支付工程款610万元,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收款后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汪北平,第三人汪北平认可收到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10万元(含工程税金及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事实可以证实,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原告华利装饰公司与第三人汪北平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汪北平借用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名义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签订的《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工餐厅室内装饰工程装饰施工合同》及《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员五厂一楼办公用房及卫生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责任。
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5853270.7元。第三人汪北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华利装饰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有权领取涉案工程款项,庭审中被告举证证实其已支付610万元工程款,第三人汪北平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陈述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华利装饰公司举证已收到被告如意科技公司365万元工程款,但从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提交证据及第三人汪北平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如意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65万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245万元,至此被告如意科技公司履行了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原告华利装饰公司就其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汪北平,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已高于审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对原告华利装饰公司诉求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648410.99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华利装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其已出具7298410.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意科技公司收到全额发票,扣除已付款365万元,下欠工程款3648410.99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记载金额并不能代表涉案工程实际价款,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应以工程审定价款为准,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利装饰公司陈述与第三人汪北平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其向法庭出示的承包经营协议中没有汪北平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华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