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599号
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36号-10。
法定代表人:王志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金,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惠,总经理。
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良、程巧金和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20286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塔吊腿基础费1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租赁费20706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塔吊腿基础费10000元及以2160600元(2070600元+80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烟台市芝罘区玺山花园小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机械设备,双方签订《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吊2台,每台塔吊租赁费为21000元/月,每年报停免租期不超过2个月;每台塔吊进出场费40000元,塔吊腿基础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塔吊2台,其中1台塔吊的使用期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1台塔吊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使用,目前仍在使用中,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租赁费。
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每台塔吊租赁费为7000元/月、进出场费50000元,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塔吊腿基础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为承租方、甲方,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该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租赁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1台,进出场费为40000元/台,租金为21000元/台/月;甲方向乙方租赁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进出场费为30000元/台,租金为12000元/台/月;使用地点为玺山花园小区,项目名称为22-23号楼;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交付给甲方时,以甲方所开具的机械《收到条》上的时间为启租日,春节期间报停不得超过二个月(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租赁期满,结清费用后,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计算租金;如甲方欠乙方租赁费,在乙方机械撤出之前,甲方应一次性付清所欠租赁费;乙方向甲方移交机械时,双方应就交付机械的型号、规格、附件、数量、质量等共同验收并签署《收到条》;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移交机械,甲乙双方以《收到条》检查、验收运转正常后,双方执行交接。该合同上有铅笔书写的“改腿基础5000元”字样。
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型号为QTZ5010的塔式起重机。
庭审中,关于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原、被告均认可拆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该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570500元[21000元/月×27个月+21000元/月÷30天×5天(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1个月零5天,扣除春节报停4个月为27个月零5天)]。被告则辩称对月租金2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不是标准的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17000元。
庭审中,关于型号为QTZ5010的塔式起重机,原告主张该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1500100元[21000元/月×72个月+21000元/月÷30天×13天(2014年10月2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共计86个月零13天,扣除春节报停14个月为72个月零13天)]。被告则辩称,该塔式起重机仅在2015年使用,后因项目开发商的手续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拆除,但原告并未拆除,被告于2018年又启动使用该塔式起重机1年,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拆除,但原告并未拆除,在此期间玺山花园小区23号楼已有施工电梯,根本不需要塔式起重机,最后是在芝罘区住建局的协调下于2021年12月15日实际拆除该塔式起重机;对月租金21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不是标准的塔式起重机,双方约定的月租金为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约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2台,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起止时间与塔式起重机的交付、拆除时间相符,主张的月租金数额、进出场费数额均于约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070600元(570500元+15001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40000元/台×2台)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月租金为17000元、进出场费为50000元、曾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型号为QTZ5010的塔式起重机,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改腿基础5000元”系铅笔手写内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腿基础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烟台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机械撤出之前,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所欠租赁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在以2150600元(2070600元+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范围内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706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及以2150600元(2070600元+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5元,减半收取为12043元,由原告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烟台大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曲泳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