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12执异66号
申请人: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后嵒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允英,经理。
申请执行人: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836-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美,董事长。
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61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20)鲁0612执832号。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通知被执行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申请人请求将(2020)鲁0612执8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债权已由烟台飞升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给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申请人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鹏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2020)鲁0612执8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汝明钰
审判员  贺加贝
审判员  俞纪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