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裕丰巷**。

法定代表人:杨俊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平,男,现年54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宁夏弘兴达农贸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东、胡永平、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洁,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向东、胡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鑫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向东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胡永平、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向东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胡永平、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认为胡永平系东方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判决东方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对劳务费的数额认定错误,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向东、胡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向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利息95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并要求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永平、***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向东、**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西部黄金珠宝文化产业园2号楼的粉刷工程。原告带领班组2014年5月进场,同年10月竣工离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量为866256.1元。后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人胡永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李向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拖欠的11万元于2017年10月份全部结清,并由胡永平作为担保人签字。但被告**、李向东、胡永平均没有履行付款及担保责任。另查明,据原告证据“生效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李向东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李向东因系个人无法签订合同,故借用被告鑫建公司资质,以被告鑫建公司名义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粉刷劳务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胡永平系被告东方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现场施工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向东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涉案工程的粉刷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提供劳务,被告**、李向东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的欠条的行为,系其对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事实的认可。被告**、李向东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向东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利息9570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虽系劳务合同,但系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可依据该规定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份前付清,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9570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胡永平、***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胡永平在被告**、李向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担保,其担保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鑫建公司系被告**、李向东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其应对被告**、李向东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应由被告胡永平、被告鑫建公司共同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向东、胡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万元,利息9570元,本息合计119570元;并以欠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永平、***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向东的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向东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一审提交生效判决查明被上诉人**、李向东因系个人无法签订合同,故借用鑫建公司资质,以鑫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建公司虽主张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向东欠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胡永平在**、李向东给***出具的欠条中的签字行为,系胡永平个人所签,没有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永平的该行为代表东方公司,一审未判决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劳务费数额的问题,经一审核实确认,**、李向东是在确认劳动监察队给***发放的工资数额后才给***出具的欠条,故劳动监察队给***发放的工资数额不应再重复扣减。综上所述,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