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南街支行、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844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南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马淑红,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4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邓,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王生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4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吴芳,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1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王小波,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6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9年1月22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陈小邓,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赵林,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8日,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邓,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2日,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被告赵林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南街支行与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王小波、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邓,被告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小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552.96元以及利息32499.39元(利息算至2021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合计1022052.35元;二、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王小波、陈小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吴芳、**、赵林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以偿还编号为NY0110010310220190100004合同项下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随即原告与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年利率为7.39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王小波、陈小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并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配偶被告吴芳、**、赵林自愿在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中签字,明确表示愿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时间届满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各保证人及其配偶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从速调判。

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陈小邓、赵林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其正在与原告方协商调解事宜,将分期偿还。

被告王小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股东会决议2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结婚证3份(复印件)、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3份、借款借据及贷款借(还)款凭证各1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贷款本息计算清单2份(打印件加盖公章)、被告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6份(复印件),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借新还旧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99万元,期限为一年。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

同日,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小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20年3月23日,被告吴芳、**、赵林作为被告王华、王小波、陈小邓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意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其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20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99万元贷款。

后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仅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447.04元的本金,截止2021年7月14日,尚有借款本金989552.96元、利息32499.39元未能清偿,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989552.96元、利息32499.39元及2021年7月15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该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林作为被告陈小邓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视为对被告陈小邓担保责任的追认,应当与被告陈小邓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鼓楼南街支行借款本金989552.96元,利息32499.39元,本息共计1022052.35元。2021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对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22052.35元及2021年7月15日之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9元,由被告中卫市裕弘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华、吴芳、王小波、**、陈小邓、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艳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钟天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