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746号
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9229C。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兼监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70438431C。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陈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王某2,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694256元,同时承担利息454055.9元(2694256元×4.75%÷365×1295天=454055.9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止),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3148311.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卫中山街电信改造工程中卫电信大厦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同时,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依约施工,2018年6月6日,经被告荣锦美地公司与东方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11494256元,被告荣锦美地公司已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8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94256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被告荣锦美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调判。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荣锦公司将电信综合楼承包给东方公司属实,但是荣锦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东方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荣锦公司已经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万元。其中880万元直接支付东方公司,另外112万元为代付东方公司应当支付给焦光辉的工程款,10万元为詹勇。因东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自然人王某2,荣锦公司不同意,致使双方开票付款,陷入僵局;且东方公司向荣锦公司开具发票1000万元后,剩余发票未开具,所以剩余款项荣锦公司未支付。二、东方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次东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主体地位让与王某2,并由王某2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东方公司的合同权利,东方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主体不得变更,系违约在先,该行为直接导致荣锦公司履行合同不畅。而东方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其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东方公司应当继续向荣锦公司开具剩余发票。东方公司应当根据与荣锦公司的约定完全履行其开票义务,向荣锦公司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焦海澄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80%),王某2系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兼监事。
2015年9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中卫中山街电信改造工程中卫电信大厦综合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9日。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分为按月结算支付与分段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和预付款:……发包人自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双方均为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2016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备案。2018年6月6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11494256元。被告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880万元,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欠付工程款未予支付。后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于王某2,并通知了被告,王某2于2021年9月9日以荣锦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王某2于同年11月1日撤回了起诉。后原告以荣锦公司为被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1494256元,被告已付88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付款回单、借款单、借条等,均系被告与案外人焦光辉、詹勇之间形成,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付款行为系原告指令支付,亦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扣减122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6942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当时五年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宜,故原告可主张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11月1日的利息为399123元(2694256元×4.35%÷365天×1243天)。2021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94256元、利息399123元,共计3093379元。2021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3元,由原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锦美地商贸有限公司、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艳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