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民初412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军,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9229C。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计699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泰 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丽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