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3852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8328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922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23年2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3300元、逾期付款利息57234.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8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8日),2022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以743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金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以被告东方公司名义承包的被告金砖公司开发的滨河首府三期8#、9#、13#、15#、16#楼及地库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施工机械及部分材料,建筑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承包单价每平米为525元,付款方式以现金及顶账房方式支付,每一万平米给原告顶付房屋一套,剩余以现金支付,基础封顶支付一次工程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之后每施工完成四层支付一次工程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砌体及抹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造价的90%,达到竣工条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原告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于年底经竣工验收交付。201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36466857.4元,被告通过顶房、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因被告金砖公司私自对原告罚款1433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各方未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案涉项目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被告**确认,被告金砖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金砖公司未付清被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金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金砖公司未付款项情况如下:1.质保金377791.7元未付。2.施工过程中,被告金砖公司对原告施工中存在问题罚款143300元,未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原告对此知情;3.工程交付后,部分业主的房屋存在混凝土裂缝,被告金砖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125302.5元,该部分款项未向被告东方公司、**支付。以上未付款项合计646394.2元。 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清扫垃圾以及维修相关工程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清扫地下室卫生3750元、清扫施工区内垃圾给清洁工支付工资8740元、洒水车费用28480元、支付技术工人养老保险9047.7元、钢筋卸车费用31613.92元、停车区地坪、道路及样板展示等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均系被告**支付,核减后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另外,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将抵顶房屋差额1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金砖公司辩称,一、被告金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金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与被告金砖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金砖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金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2021年的会议纪要也对此作出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但是应该从严把握。本案中,被告金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东方公司,被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因被告**系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而原告则系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都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金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就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金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将被告金砖公司发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多个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其承包的工程各方并未进行结算,被告金砖公司并未与其进行结算,故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被告金砖公司已经将中卫市滨河首府商住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东方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调档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备案的事实;证据三庭审笔录调档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情况说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以酒顶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顶房差额)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付款汇总表》复印件,来源合法,但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原告质证后对扣除项目费用中第1、2、3、4、5、7、8、9、10项予以认可,但对扣除项目费用中第6项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结算签字时原告在有异议的项目后书写了“?”。经核,建设单位及监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罚款通知说明罚的款事由及提供应予罚款的证据,施工结束后才提出罚款既无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扣除项目费用中第6项费用(建设方及监理罚款143300元)不应扣除;证据三付款审批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以酒顶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顶房差额)的事实。 被告金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金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据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3日,被告金砖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砖公司将中卫市滨河首府商住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8#、9#、13#、15#、16#楼及其地下车库发包给被告东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地库土建工程,工期382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东方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2016年4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滨河首府商住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8#、9#、13#、15#、16#楼及其地下车库的劳务轻工、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械及部分材料;建筑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承包单价每平米为525元;付款方式以现金及顶房方式支付,每一万平米给原告顶付房屋一套,剩余以现金支付;基础封顶支付一次工程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之后每施工完成四层支付一次工程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砌体及抹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造价的90%,达到竣工条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备案。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6466857.4元,扣除项目费用如下:1.楼内、地下室及车库卫生清理费3750元;2.抹灰钉钢丝网片51972.24元;3.车库内排水沟边环氧地坪漆修理费26500元;4.混凝土裂缝处理248690元(甲方施工);5.保修金1094005.72元;6.建设方及监理罚款143300元;7.技术人员养老保险9047.4元;8.钢筋卸车费31613.92元、9.施工厂区清洁工及洒水费用32772元;10.停车区地坪、道路及样板展示10000元。结算时,原告在第2、4、6、10项后书写了“?”,现原告仅对第6项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5369652元(其中以现金支付24150000元、以滨河首府房屋顶付8317190元、以物流园顶房2802462元、以酒顶付10万元)、认可以扣除项费用第5项保修金1094005.72元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核减扣除项目费用中的第1项楼内、地下室及车库卫生清理费3750元、第2项抹灰钉钢丝网片51972.24元、第3项车库内排水沟边环氧地坪漆修理费26500元、第4项混凝土裂缝处理248690元(甲方施工)、第7项技术人员养老保险9047.4元、第8项钢筋卸车费31613.92元、第9项施工厂区清洁工及洒水费用32772元、第10项停车区地坪、道路及样板展示1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679660.16元。 原告自认,被告**代原告向***支付维修费5000元,且原告自愿放弃31360.16元的工程款。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核减被告**代原告向***支付的维修费5000元及原告自愿放弃的工程款31360.16元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64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承建被告金砖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滨河首府商住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8#、9#、13#、15#、16#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6433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33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之间约定的质保期于2019年12月12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643300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49534.1元,2022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后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在上述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金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43300元、利息49534.1元,2022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4元,由原告**负担1535元,被告**负担10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