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41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