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92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四十二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832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3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1日,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北侧宁夏***农贸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67044922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实业)、第三人***、中卫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砖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方建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330.21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22557.0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66773.12元),合计832630.21元,202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以743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三人***挂靠东方公司承包的被告金砖公司开发的滨河首府三期8#、9#、13#、15#、16#楼及地库土建劳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施工机械及部分材料,面积以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承包单价每平米为525元,本工程付款方式以现金及顶账房支付进行支付,每一万平米给原告抵一套房,其他为现金。基础封顶付一次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之后每干完四层付一次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砌体及抹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造价的90%,达到竣工条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现场组织人员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7年8月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于2017年年底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出售。2018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总工程价款合计36466857.4元,被告及第三人通过顶房、现金等方式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因被告私自对原告作出罚款1433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工程结算单各方未签字确认。该项目保修期届满后,被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另经第三人确认,被告金砖公司至今未付清第三人东方公司与***工程款。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完成了承包第三人分包的涉案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未付清第三人东方公司与***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被告金砖公司应在欠付第三人东方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具此状诉之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砖实业辩称,一、金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金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与***之间就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项与金砖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金砖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即使原告有权要求金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金砖公司也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不是直接的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仅向作为发包人的金砖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具有合理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有在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情况下,才准许其直接向发包人主***,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未丧失履行能力,实际施工人单方免除转包人的支付义务,仅向发包方主***,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具有合理性。三、金砖公司已经将中卫市滨河首府商住项目三期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给了东方建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就案涉工程原告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其认为欠付743300元的工程款是不属实的,因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现被告金砖实业确实扣留了罚款143300元,还有质保金377791.7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属实,罚款是由金砖实进行处罚的,由法庭裁判。剩余的工程质保金金砖实业没有向东方公司及***支付。金砖实业也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至于前后期的维修款项金砖实业应与原告直接核算,其不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人东方建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被告金砖实业(发包人)与第三人东方建筑(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滨河首府三期二标段(8、9、13、15、16楼及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地库土建工程承包给东方建筑,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02611296.77元。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5年。主体结构为涉及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已过,但因产品质量问题,承包人应积极返修,费用自理,如不及时返修处理,发包人组织返修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承包人承担。 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东方建筑(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滨河首府三期住宅楼8、9、13、15、16楼及地库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地库土建工程承包给***,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合同总价104460110元。 2016年4月19日,第三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滨河首府三期住宅楼8、9、13、15、16楼及地库劳务轻工、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单价每平方米525元,工程付款方式以现金及顶账房支付进行支付,每一万平米给原告抵一套房,其他为现金。基础封顶付一次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之后每干完四层付一次款比例为每平米造价的70%;砌体及抹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造价的90%,达到竣工条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竣工备案一年后付清。 2018年9月8日,案涉工程由被告金砖实业向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2月17日,该局审核同意案涉工**工验收备案。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6466857.4元,扣除的费用包括建设方及监理罚款143300元、保修金1094005.72元。现原告以***尚欠其工程款60万元以及罚款14330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的原告***系多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承担责任,而直接以发包人金砖实业为被告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26元,实际减半预收6063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