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6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502民特256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4月8日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9.66464万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7.782586万元,执行费7350元已缴纳。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宁0502执62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治超
审判员 蒲茜淞
审判员 苟飞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萍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