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4607号
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博,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系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488957元,其中:设备款376121元、违约金1128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831121元的高低压电器设备,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电器设备并安装交付使用,但被告下欠货款37612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注销登记,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可明确主体后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7元,依法退回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键
书记员 韩 芬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