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4 3 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宁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规定。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万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涉案合同签订地为上诉人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为彭阳县热源厂2022年锅炉环保改造、10KV供电工程进行的送、变、配电施工安装工程,属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固原市彭阳县辖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故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银川铁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张 静